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6年度,11號
TNDM,106,聲簡再,1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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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林隆輝
即受判決人
      陳淑眞
共   同
代 理 人 茆臺雲律師
      王翊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68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
2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 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在此概念 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 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 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 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 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 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 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 件,亦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倘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 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 調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於106 年5 月24日宣示判決後 確定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佐。又聲請意旨具狀提出保全服務契約 書影本3 紙、中興公司全體股東紙本股票影本、前股東陳進 程寄予聲請人林隆輝之信件及聲請人林隆輝開立之收據、林 桂源於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存摺封面(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 第23頁),並執此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經核上揭服務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均係本案判決確定前已經 存在,然原確定判決未予評價過之證據,應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符合前述證據「新規性」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執上揭證據資料,主張告訴人林桂源早於69年起, 即將營運中興公司之一切事務權限「概括授權」與聲請人林 隆輝,嗣於90年後更全面退出中興公司,中興公司實質上為 聲請人林隆輝經營之一人公司,是以,聲請人林隆輝係經告 訴人及其他股東授權而代為簽名並辦理變更中興公司董事長 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聲請人陳淑眞係受聲請人林 隆輝之委託而從旁協助辦理,聲請人林隆輝既係獲得告訴人 與其他股東之授權,故協助之陳淑眞自無論以共同偽造文書 犯行之餘地云云。
㈢經查:
1.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林桂源於審理中證述:「我從69年設 立開始擔任中興公司董事長到遭被告林隆輝陳淑眞變更董 事長為止,我擔任董事長期間沒有開過股東會、董事會,要 辦什麼事情講一講,會計師來拿文件去,平常溝通什麼事情 都是用講的,我的董事長身分是大家說好的,就是我跟被告 林隆輝在公司,兩個人講一講就好,並向會計師說何人離開 、進來,會計師就會製作會議紀錄,不會授權董事、股東彼 此代簽,因為董事在公司做事的只有我跟被告林隆輝,不會 有代簽的問題;在90幾年時,中興公司遣散最後兩個員工後



,我本來要結束營業,因為母親勸阻,我就同意被告林隆輝 使用中興公司廠房,所接訂單、費用、經營盈虧都由他自己 負責,有零星的訂單可以請臨時工來做,我就沒有插手經營 ,交給被告林隆輝的是中興公司的經營方式,但公司內屬於 我的財產不能動用,而且如果有人要承租廠房,還是需要知 會我,由我去簽租賃契約,我有跟被告林隆輝說過,遣散員 工後公司有什麼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說,我要去公司處理」等 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卷第132 反至133 反、 136 反至140 、143 至144 頁),認即便中興公司完全交由 被告林隆輝一人經營時,告訴人仍繼續擔任董事長職位,並 未因此而概括授權聲請人林隆輝得以其名義製作辦理變更登 記之相關文書,故聲請人林隆輝仍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 得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並斟酌 聲請人林隆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雖然告訴人是掛名 董事長,之前我交給他辦行政,所以包含公司股東跟告訴人 、我自己的印章都是一整袋拿去交給告訴人,後來為了辦事 方便,就叫被告陳淑眞去跟告訴人拿回來」(見本院卷第 167 頁反面),認告訴人一開始既然保管中興公司大小章及 股東印章,足見告訴人仍有負責公司部分事務而享有決策權 限,並非僅單純掛名董事長而概括授權被告林隆輝全權決定 公司一切事務。則告訴人對於中興公司登記事務,於擔任董 事長期間仍享有參與決定之權限。據此,聲請人林隆輝主張 告訴人於90年之後全面退出中興公司而概括授權其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云云,不足採信。原審因此認定,聲請人林隆輝以 告訴人名義辦理中興公司變更登記時,仍須事前獲得告訴人 之授權或同意。
2.然聲請人林隆輝以告訴人名義所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及代簽 告訴人林桂源之簽名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 簽到簿,確實均未經告訴人林桂源同意或授權乙節,業據告 訴人林桂源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 證述明確,從而,聲請人林隆輝於未獲告訴人授權下,為辦 理中興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利用不知情之蔡蕙曏製作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文書,並偽造 告訴人之簽名,復利用不知情之蔡蕙曏在股東會議事錄上盜 用告訴人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委託不知情之蔡 蕙曏執所偽造之文書向臺南市政府辦理中興公司董事長變更 登記以行使,故認聲請人林隆輝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已臻明確。 3.另聲請人陳淑眞明知104 年1 月23日並未召開中興公司股東 會、董事會等情,卻同意聲請人林隆輝於未召開董事會、股



東會,與其他股東討論之情形下即擅自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 ,而擔任中興公司之董事長,其既有參與公司相關業務,堪 認其係本於業務上之行為關係,而與聲請人林隆輝共同製作 不實文書,其具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故意,故認聲請人陳淑眞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聲請意旨雖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3 紙、中興公司全體股 東紙本股票影本、前股東陳進程寄予聲請人林龍輝之信件及 聲請人林隆輝開立之收據、林桂源於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存 摺封面等證據,主張告訴人業已將中興公司事務「概括授權 」予實際經營中興公司之聲請人林隆輝,因認聲請人林隆輝 可本於「概括授權」代告訴人簽名云云。惟觀聲請人林隆輝陳進程之往來信件內容,乃陳進程於78年10月4 日寄送股 款給時任中興公司總經理之聲請人林隆輝,並經聲請人林隆 輝於78年10月7 日寄發收據給陳進程(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第22頁背面),此部分行為係在聲請人林隆輝指稱告訴 人於90年間全面退出中興公司之前,且此部分資料亦無從證 明告訴人已經「概括授權」予聲請人林隆輝,甚而推認告訴 人同意聲請人林隆輝於104 年間可得自行變更中興公司董事 長登記。另其餘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3 紙、中興公司全體股 東紙本股票影本、告訴人林桂源於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存摺 封面等資料,雖均與中興公司營運有關,然此均僅能證明, 告訴人將中興公司日常營運權限交予聲請人林隆輝,並不足 以證明告訴人業已授權聲請人林隆輝變更公司登記,卸除其 董事長職務並改由陳淑眞任中興公司董事長。聲請意旨主 張告訴人業已「概括授權」予聲請人林隆輝,因認聲請人林 隆輝與協助其辦理變更登記之陳淑眞均已獲得授權而無偽造 文書之犯行云云,當無可採。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行為如何該當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 件予以論斷,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 料詳加論駁、說明,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可憑 。再審聲請人林隆輝陳淑眞所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 3 紙、中興公司全體股東紙本股票影本、前股東陳進程寄予 聲請人林隆輝之信件及聲請人林隆輝開立之收據、林桂源於 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存摺封面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並不足認再審聲請人林隆輝陳淑眞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等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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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