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元璧
被 告 謝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8月1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69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3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 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 規定,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逕為聲請者,聲請程 序於法即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上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乃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若有欠缺,亦 非得補正之事項,屬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 號討論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謝國隆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57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69號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被 告謝國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 雖然不服,聲請將該案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提出上開交付審 判理由狀時,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揆 諸前揭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