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41號
TNDM,106,聲判,41,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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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郁蘋律師
被   告 顏紹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0000-000000(以下稱A女)以被告 顏紹恩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而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0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29日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 106年7月5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之處分 書,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開始起算10日,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之期間末日為106年7月16日,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106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 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 有明文。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四、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與聲請人性 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並未違 反聲請人意願,聲請人當時並無拒絕之意,且各次性交期間 後,二人仍多次出遊、同睡一床,聲請人自抵澳洲至返國期 間,均無異狀,其與日本友人到機場為聲請人送行等語。五、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處:
㈠、原不起訴檢察官業已查明如下:
⒈、依A女之指訴,A女對於被告欲與之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雖有表 示不要,然A女對於被告進一步脫掉A女褲子並性交之行為並 未有何抗拒或拒絕之反應,是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迫使A女與其發生性關係 。
⒉、此外,被告對A女為性行為後,A女竟仍與被告睡在同一個房 間,尚與被告一同出遊乙情,為A女所自陳,並有社交軟體 Instagram之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衡情倘被 告果真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A女既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在被告未控制其行動自由之狀況下,當無事後仍與被告 出遊之可能,亦應無冒著再次遭侵犯而與被告同房共處之可 能,然A女卻一再返回被告房間休憩而遭被告侵犯共計4次, 是A女事後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況A女事後與被告一同出遊, 且觀諸A女事後與被告一同出遊之照片,亦未見A女對被告有 所害怕、畏懼或閃避之情,是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迫使A女與其發生性關係, 尚非無疑。
⒊、再者,A女雖有提出詠馨婦產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友人林耿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A女與日籍友人Takao Toriyama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為證;惟A女於105年3月24日至詠馨婦產科診所驗傷診 斷後,檢查結果受有處女膜破裂合併黏膜擦傷之傷害,未見 A女身上有何抵抗或掙扎之傷痕,自無從僅以處女膜破裂合 併黏膜擦傷,即遽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情。A女雖有聲請傳喚林耿文及Takao Toriyama到 庭作證,然林耿文不願出庭作證,Takao Toriyama則因在日 本而無法到庭作證,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足憑。而 觀諸A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內容談及此事雖 有使用「對不起」、「我的錯」、「force」、「半強迫」 等字詞,然未見被告有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方式迫使 A女與其發生性關係,自不得據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被告。⒋、又A女有自105年4月29日至106年3月2日在曙光角落心理諮商 所進行心理諮商共計27次,經心理師評估其仍處於受創反應 中,有強烈的自責與羞愧感受,情緒處於混亂、矛盾、焦慮 、害怕、自責與無力的狀態乙情,有曙光角落心理諮商所 106年4月5日曙字第106001號函附之諮商摘要書1份附卷可考 ,此部分雖堪以認定。惟觀諸上揭諮商摘要書,可見A女於 諮商過程中,有向心理師陳稱「當時的自己是處在過度驚嚇 狀態,是無法反應,並非不要反應」,則縱使A女有因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而產生負面之情緒,亦無法遽以推認被告案發 當時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⒌、原偵查檢察官已指出依聲請人A女之指訴,未見被告有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迫使聲請人 A女與其發生性關係,且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從而認定 被告罪嫌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其採證並無違反證據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亦無任何不當。㈡、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提起再議,其請再議之理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一一指駁如下:
⒈、聲請人所提出被告與林耿文於某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影本 ,雖有以下之內容:「(林耿文)你真得要先安撫佩真(當 時被告女友)、那些都是佩真說出去的、她現在我感覺很像 發瘋、我們根本不知道她會這樣、感覺對你也有些抱歉」。 「(被告)我不怪你們,我錯就是錯、同學什麼的,我都不 介意。」。「(林耿文)你爸媽有說什麼嗎?、還好嗎?」 、「(被告)我媽媽都覺得我是強姦犯、我現在只等著晚 點跟○○(A女)通電話、他願意跟我通電話了」。「(被 告)我沒有強姦他、你願意跟我講電話嗎?你沒跟他們在一 起?」〔下午4:28至4:29〕。「(林耿文)我知道你沒有 、但是有半強迫吧」〔下午4:29〕、「(被告)有、等你



下課吧」〔下午4:29〕」【詳偵查卷第78至80頁】,但依 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向林耿文坦承犯有強制性交犯行, 而林耿文詢問是否「半強迫」時,被告同一時間回復「有」 ,則是否係針對該問題之回答,即有疑義;而「半強迫」之 定義係指性交行為之動機或方式,亦有所不明,自無法據此 模糊不清之對話內容,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林 耿文業經原檢察官通知而拒未到庭,且其所見聞之事實,亦 僅為上開對話過程,故應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⒉、聲請人所提出被告之當時女友蔡佩真與日籍男子Takao Toriyama (下稱Takao)某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影本 ,雖有以下之內容:「(Takao) In the third night since she〈聲請人〉come to Sydney, she suddenly talked to me that she need a help. She was so afraid and crying in front of me.」、「She said Louis〈被告 〉forced her to have a sex with him even though she said she don't want to.」、「I heard she said no .But she could not reject Louis strongly because she was so afraid and panicked.」、「She didn't want Louis to know that she toldeverything to me.Bec ause she was afraid the frirndship between Louis and I will be broken.」【詳偵查卷第73至77頁】,足以證明 聲請人曾向Takao陳稱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並 改借宿Takao房間4日等情,然Takao並未親眼見聞被告之強 制性交犯行,而係自聲請人處轉述所得,當屬傳聞證據,無 法據予採信。何況,Takao既早於聲請人抵達澳洲第3日時, 已自聲請人處知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卻僅單純為維持 自己與被告間之友誼關係,便未採取任何勸阻措施,反而將 聲請人留宿在自己房間4日,亦非理之所常。至證人Takao經 原檢察官詢問何時方便至臺灣作證,亦表明人在日本而無法 出庭,且其所見聞之事實,復僅為聲請人轉述之傳聞內容, 亦應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⒊、聲請人所提出被告與其於2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影本 ,雖有以下之內容:「(被告)對不起…我很擔心你,回來 好嗎?、我等你、我的錯、對不起、我真的快急死、先回來 、拜託你」。「(聲請人)我散心、我走走、別擔心、沒事 的、你忙你的、我等等就回去了、不要、我等等回家再跟你 、我是真的想靜一靜、我遇到你日本朋友」【詳偵查卷第62 至70頁】,但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雖向聲請人致歉,然聲 請人非但未指責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反而安撫被告沒事 ,顯無法僅因被告曾於對話過程中致歉之內容,遽為被告坦



承涉犯本件犯行之認定。
⒋、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於3月18日寄發之簡訊影本,雖有以下之 內容:「發生這種事…我很愧疚,讓你活在後續的痛苦中, 破壞了你跟曼君的感情,也破壞了我們多年的有意(友誼) 。間接傷了很多人。從沒想過會有這一天,你一定也是這麼 覺得吧…很抱歉讓你開開心心的來雪梨玩,我卻讓你回去 後難過」、「我不奢求你能原諒我,我自己也無法原該自己 。不過我真的很後悔,很後悔,對你做的一切。」【詳偵查 卷第71至72頁】,但依上開簡訊內容,被告亦未對聲請人坦 承犯有強制性交犯行,反而係因被告與聲請人在澳洲發生性 交行為乙事遭他人察覺後,對聲請人及其他人所造成之傷害 而表示歉意,自亦無法單憑被告曾寄發簡訊致歉之舉動,而 據以認定被告曾坦承涉犯本件犯行。
⒌、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他是我國小同學」、「105年 2月15日,於3月1日回台」、「(問:你與顏紹恩去澳洲都 住哪裡?)與他一起同住房間內,是睡同一張床。他澳洲 住處是學校宿舍,是雅房式,與另外5位交換生同住一層, 我過去時有一位大陸人及日本人」、「我到達雪梨是當地 時間2月16日中午,晚上睡覺與顏紹恩一起睡,同一張單人 床…,感覺他親我,我就跟他說我不要,我有用手擋他,但 我腦袋空白完全無法思考,不知如何反應,他親完我後要我 將褲子脫掉,但我沒脫,我也沒有任何反映,是他自己將我 褲子脫掉的…」、「當時我很害怕,整個無法做反應,不敢 動,因為他是我從小的朋友。當時因為我剛到澳洲,我生活 上都需要靠他,且住在郊區,想說如果我反抗了,不知該怎 麼辦。」、「…,之後我們就睡了、但還是與他睡同一張床 」、「(問:隔天醒來有無與他繼續去澳洲其他地方玩?) 有。」、「他帶我去一小島,之後又回到宿舍」、「(問: 〈第二次〉你除了說很痛外,有無其他反應?)沒印象」、 「〈第三次〉…當時我不敢動」、「(問:他對你性交時, 你不敢動,是否因為他有對你作恐嚇或其他強制行為,讓你 不敢動?)沒有」、「(問:當時有無踢他,或是推他行為 ?)沒有。當時我一直說服自己說,他是我朋友,想說不要 鬧翻,之後回去後,就裝沒這件事情就好,盡量不要破壞我 與他之間友情」、「回國後我沒讓其他人知道,只有Takao 知道這事情,常會與日本室友Takao對話,我男友覺得怪怪 的,之後我才對我男友說這件事…」等語【詳105年度偵字 第10283號卷第7至11頁】。是聲請人既與被告係長年熟識之 同學關係,彼此年齡又相近,設若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而對 其為性交之行為,其本可明白表示拒絕之意,並採取相當程



度之應對措施,豈會僅為維持彼此間之友誼關係,便放棄採 取任何反應動作,繼續與被告同居一室達6日之久(自105年 2月15日起至2月20日止),並同睡在一張單人床,及外出四 處遊玩,而容任被告陸續對其為共計4次之性交行為,顯均 與常理相違。
⒍、參以被告辯稱:於105年2月17日凌晨與聲請人為第1次性交 行為後,2人一同至雪梨港外小島遊玩並拍照;於同年2月18 日與聲請人為第2次性交行為後,2人一同搭公車至附近遊玩 拍照;於2月19日與聲請人為第3、4次性交行為後,2人一同 至水族館遊玩並拍照;於2月20、21日也有一同去打漆彈等 ;於2月23日至27日,聲請人都是與日本室友Takao出遊;於 2月28日其與聲請人及日本室友Takao 3人一同去海邊玩;於 2月29日,其與日本室友Takao一同送聲請人去搭飛機等語, 核與被告提出之網路打卡遊玩照片數張大致相符【詳警卷第 26至38頁】。設若被告確曾違反聲請人之意願,陸續對聲請 人強制性交共計4次,縱使聲請人不諳英語,身處異國,其 尚可透過持用之手機向其他人求助,甚或向被告之其他室友 求助,又豈會於身處澳洲期間,多日與被告開心外出四處遊 玩,並拍照留念網路打卡,亦與常理有悖。是自難單憑聲請 人之片面指訴,即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六、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㈠、揆諸卷內相關證據可知,被告自始均未否認與聲請人於前開 時間共四次性交之事實,惟被告並未自白性交是違反聲請人 意願所為,是以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僅有聲請人之單一 指訴!依聲請人自陳內容可知,聲請人與被告自小一起成長 ,雙方家長均有認識,可見相處上並無優劣不平等之情況, 聲請人於澳洲期間,被告更從未有何施以暴力或脅迫之情節 ,聲請人當可自主表達意見,聲請人案發期間亦有相當之獨 處時空(被告睡著、至日本人房內居住),在通訊發達、網 路無界之當下,參酌聲請人於案發後至返國期間,仍可在景 點拍照、上傳、打卡,與父母、友人聯絡,可見仍有向外界 求救之管道與機會,以期傷害降至最低,捨此未為!而聲請 人上傳的照片中,其中案發日(2月17、18及19日)之照片 裡,聲請人或獨照、或與被告合照,均神色自若。從而,是 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自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㈡、聲請人以提出被告與林耿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聲 請人與日本人Takao Toriyama間通訊軟體Messenger間之對 話內容,檢察官未訊問證人林耿文、Takao Toriyama,有應 調查之事證未調查審酌為據,主張其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 。惟檢察官業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就證人二人均表示不願出



庭外,證人二人所親自見聞並因此得以分別證明者,僅是林 耿文與被告間、Takao Toriyama與聲請人間,曾有上開內容 對話之事實!至於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性交,是否出於違反聲 請人之意願一節,無從證明,因此未再傳喚,為詳細說明, 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再者,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縱使原 檢察官或檢察長有聲請人所指調查未詳盡之處,並非交付審 判制度所得審究,並據為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所提出之理由,均與聲請人提 起再議之理由相同,則上揭聲請理由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一一指駁,聲請人仍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交付審 判,即無理由。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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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