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承翰
代 理 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李宗泰
蔡瑞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9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承翰 以被告李宗泰、蔡瑞芬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 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3號命令發回續 查,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命令發回續查,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 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47號命 令發回續查,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復以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南高分 檢檢察長於民國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24號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6月 15日寄存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6月26日即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本院卷附之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可資查考,是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被告李 宗泰、蔡瑞芬係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前於兆豐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申設帳號700K-0000000號證 券帳戶,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新營分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票交易使用;另 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茲因被告李宗泰、蔡瑞 芬多次向聲請人表示欲代為存款,故聲請人乃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2人保管,聲請人僅留存薪資轉帳帳 戶之金融卡。又聲請人自91年4月22日起在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於任職期 間,台積電公司多次辦理員工分紅入股措施,所配發之股票 均撥入上開聲請人股票帳戶中,截至95年11月止,共計配發 台積電公司股票68.7張。詎被告2人均明知聲請人並未同意 其等以聲請人名義處分該帳戶內之股票,竟共同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至96年間偽造聲請人名義,將聲請 人所有之台積電公司股票予以變賣;被告2人亦均明知聲請 人並未同意其等以聲請人名義自上開合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 戶內提領款項,竟仍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聲請人之 署名與印文於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上,以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 ,並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合庫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李宗泰、蔡瑞芬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等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⒈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冒用聲請人名義,將聲請人所有 之台積電公司股票予以變賣,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業 經被告2人自承在案,並有被告李宗泰與聲請人於102年2月 24日之對話譯文在卷可佐,更何況關於聲請人名下台積電公 司股票遭被告2人處分前,聲請人是否事前知情,及聲請人 在91年間任職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之前,聲請人有無預先 同意被告2人處分台積電股票等節,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曾 命原檢察官再予調查,然原檢察官竟未予調查,亦未審酌上 開譯文及被告2人之供述,即逕認此部分乃屬侵占罪刑範疇 ,又因已逾告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實有調查未盡及不 起訴處分理由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 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各次製作文書之行為 ,自均須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始無成立偽造文書之罪刑, 而被告2人各次製作文書前有無經聲請人同意授權或概括同
意授權,當應逐一審認、判斷,方為適法。縱若有概括同意 或授權,仍須視概括同意之內容及範圍,並無所謂經由概括 同意或授權,即可未經同意任意處分其他親屬資產之規定, 然原檢察官就被告2人各次製作文書前,有無經聲請人同意 授權或概括同意授權,及倘若聲請人曾概括同意或授權,其 概括同意或授權範圍為何等情,均未予詳查,即以聲請人曾 將系爭股票存摺及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2人,且 於帳戶內有多筆其他股票交易及存款紀錄,逕認有默契或經 聲請人事前概括同意而未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顯有調查未 盡,不起訴處分理由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違誤。
⒊以聲請人名義申設之前開股票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固由被告2人保管,然此係因被告2人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 借用聲請人名字進行上市公司首次公開發行之認購(即一般 俗稱之新股抽籤,僅透過聲請人名義,增加股票之抽籤率) ,並以由其等幫聲請人保管,上開帳戶內的股票及存款才不 會不見等詞勸說,聲請人方讓被告2人保管上開股票及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聲請人從未同意並授權被告2人得自 上開股票帳戶進行交易,甚至處分上開股票帳戶內之台積電 股票及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此亦為被告2人所自承 ,並有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況聲請 人自任職台積電公司後,因工作時間及地點因素,早未與被 告2人共居,且從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帳戶資料可知,聲請人 與被告2人乃各自保有、管理使用己身財產,區分彼此;聲 請人合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2人 從未將金錢留存於聲請人上開帳戶,僅係短暫利用上開帳戶 進行資金流動(存提),並無同財之情,遑論聲請人從未同 意授權被告2人負責支配聲請人之金錢運用(包括銀行帳戶 管理、股票交易)。原檢察官徒憑以聲請人名義申設之前開 股票及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向來由被告2人保管,且上開 帳戶有多筆資金存入紀錄,而認被告2人與聲請人係屬同財 共居父母子女關係,若非有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於事前 即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2人使用該帳戶作股票進出甚至提領 之用,即難僅依聲請人單一之事後陳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 之認定等節,顯屬率斷,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⒋駁回再議處分書固以聲請人偵訊時之陳述認定聲請人不反對 被告2人使用上開聲請人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 作為股票交割戶頭之用,甚而同意被告2人可自己匯入或轉 帳款項提領使用,是聲請人本於默示或基於概括授權被告2 人可使用聲請人之印鑑提領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2人
於附表所示期間使用聲請人之印鑑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並行 使該取款憑條以提領款項,與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法律構成要件有異云云。惟聲請人從未同意並授權被告2 人得自上開股票帳戶進行交易及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已如前述,被告2人擅自持聲請人之印鑑章盜蓋於取款憑 條上,領取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該當偽造私文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而聲請人上開陳述,僅係不欲計較或 追究被告2人個人資金操作部分,自難以此推論聲請人已有 默示或基於概括授權被告2人可使用聲請人之印鑑章提領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原檢察官未能細繹聲請人陳述之真意,逕 為上開認定,實屬率斷,顯有未依證據判斷之違誤,亦有調 查不備之處。
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上開股票帳戶內之台積電 股票變賣殆盡,並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股款提領一空,本應 各該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與侵占等罪刑, 然原檢察官卻恣意分割,並將{o12}事實僅論屬侵占罪刑 之範疇,亦漏未論述詐欺罪刑,顯非適法,甚至因而未依發 回意旨,再就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釐清聲請人名下台積電股 票遭處分前,聲請人是否事前知情以及聲請人在91年間任職 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之前,聲請人有無預先同意被告2人 處分台積電股票等節再予調查,實有調查未盡之處。 ⒍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自86年11月14日使用上開合庫 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並保管聲請人存摺、印章,被告2人 並以此帳戶買賣交易股票,聲請人於91年4月22日起任職台 積電公司,員工分紅配股匯入系爭帳戶,被告2人雖未經聲 請人同意,即予以交易,然被告2人與聲請人為父母、兒子 之關係,衡情以觀,其等主觀上認為系爭帳戶內股票均可由 其等進行交易,則被告2人未事前告知聲請人,雖有不當, 然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被告2人未經 聲請人之同意,即處分上開股票帳戶內之台積電股票,亦為 原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準此,被告2人既知聲請人並未同 意及授權渠等處分上開股票帳戶內之台積電股票,自當知悉 不得處分聲請人所有之台積電股票,又豈會認為上開股票帳 戶內台積電股票可由其等進行交易,進而未具主觀上偽造文 書之犯意,則原檢察官上開論斷,實屬速斷,顯非適法,亦 有理由矛盾、不備之處。
⒎再者,聲請人於97年間開始自行報稅,發覺被告2人有處分 聲請人所有台積電股票之情,旋至台積電公司辦理員工配股 應分割至復華證券(配合銀行為元大銀行),聲請人此舉益 證並未同意被告2人得處分、提領聲請人上開帳戶內之股票
及款項,及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被告2人於97年 10月16日擅自提領新臺幣(下同)77,652元(該款項為聲請 人96年間之員工配股,因公司股東資料未變更,仍匯入合庫 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內),更是該當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 書與詐欺罪刑甚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函詢台積電公司上開事 項,以明事實,然原檢察官卻逕將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駁回, 實有調查未盡、偵查不備之違誤與疏失。
⒏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所提領之款項部分是用來清償登記在 聲請人名下之房屋貸款云云。惟被告李宗泰於103年1月28日 警詢時供述:「……房屋貸款從96年之後貸款都是由我夫妻 繳款清償……。」等語,被告李宗泰、蔡瑞芬於103年3月18 日偵訊時亦均供述:「(均問:賣股票的錢有無存入京城銀 行帳戶內)沒有。」等語,且依聲請人所有京城商業銀行新 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自95年12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並無任何存款紀錄,足認被告2人並未 將自95年12月1日以降所提領的股款用以清償登記在聲請人 名下之房屋貸款(被告蔡瑞芬於另案民事程序主張該房屋為 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且被告2人亦未詳 述存入(匯款)時間,或提出任何相關存入(匯款)紀錄及 其他佐證資料以資證明,則被告2人上開所辯是否真實,顯 屬有疑。更何況被告2人將盜領之股款,作於何用途,亦無 礙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刑之成立,附此敘 明。
⒐綜上所陳,依卷內既有之事證可見被告2人應有偽造文書等 犯罪嫌疑,依法原應予以起訴;且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目的在 讓法院為最終審查,故法院應該針對偵查卷證資料為實質審 查,而非形式審查後逕為裁定駁回。本件原檢察官於調查審 酌本案時,確有諸多疏漏、違誤,亦有調查未臻完備之情形 ;且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有諸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處,自有將本案交付審判續為審理之必要,以釐清 真相,懲治不法。
三、第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 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 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 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 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 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 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 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 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 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 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 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聲請
人之指述、被告2人之供述、錄音光碟及譯文、帳戶明細等 資料為據。被告2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則均堅決否認涉有上 開罪嫌,辯稱:以聲請人名義申設之前開股票帳戶係聲請人 申設後交由其等操作股票買賣之用,其等在交易上開帳戶內 之台積電公司股票時有得到聲請人同意;前開合庫銀行北新 營分行帳戶亦係得到聲請人同意後使用,所提領之款項部分 是用來清償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房屋貸款,部分是作為家用 ,部分用來購車,部分則是用以操作股票,均係全家族共同 操作股票使用,其等並無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等語。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24號處分書結果,上開 臺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已就:⒈聲請人確於86年11月14日 以其名義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開立交易帳號00000-0號 帳戶,該帳戶嗣經整併後變更為兆豐證券公司帳號700K-000 0000號證券帳戶,並搭配前述合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使用 ,又上開證券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開戶後均由被告 2人所保管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兆豐證券公司 105年1月27日兆證字第10500014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 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經調取 被告蔡瑞芬、李宗泰及聲請人於合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自 開戶日起迄105年1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被告2人 及聲請人之前揭帳戶內均有多筆股票交易轉帳之交易紀錄, 而聲請人前開帳戶內除有台積電股票交易紀錄外,亦有聯華 電子、日月光、臺灣農林等股票交易紀錄;又聲請人帳戶內 固有多筆款項提領紀錄(含附表所示之提款紀錄),惟亦有 多筆轉帳及匯款存入之紀錄(諸如86年11月25日轉帳141,77 1元、41,019元、35,642元;於87年3月23日現金存入26,000 元;87年3月24日轉帳216,040元;92年4月15日及92年4月17 日分別由被告蔡瑞芬帳戶轉帳存入500,000元及310,000元; 92年12月24日、93年3月24日由蘇美玲轉帳存入65,000元及 100,000元;95年2月24日及95年3月6日由被告蔡瑞芬帳戶轉 帳218,070元、250,000元等紀錄),有被告2人及聲請人上 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是依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聲請人上開合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並非僅有處分台積電股 票所得股款後提領一空之情形,尚有用作其他股票交易之用 ,更有多筆資金存入之紀錄。是依一般常情,在同居共財之 親屬,尤其在配偶間、父母子女間,將配偶或子女所申辦之 帳戶,未特別區分彼此,由一方全權負責支配金錢運用(包 括他方銀行帳戶管理、股票交易),本於默契或概括同意, 並非事事均須事前特別取得同意,事屬常見,與一般無親屬
關係之人究不可等同而語,是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核非全 屬無據。故審酌被告2人與聲請人係屬同財共居父母子女關 係,且上開帳戶係自聲請人於91年間擔任台積電公司工程師 前之86年間開戶以來向均由被告2人所保管使用,已如前述 ,若非有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於事前即明確表示不同意 被告2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股票進出甚至提領之用,即難僅依 聲請人單一之事後陳述,而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⒊況 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那你在事前就知道父 母親一直都有在交易股票嗎?)是,股市上萬點之前他們就 有在交易,大概80年左右就有在交易。」、「(檢察官問: 你母親已經匯入你帳戶內的金錢,你母親要怎麼動用?)他 們有合作金庫的印章和存摺,可以自己領出。」、「(檢察 官問:原不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1至7領出的這些錢,你有辦 法區分這些提領的錢,是處分你股票後的錢,還是你母親之 前匯進去的錢?)我無法區分,但是基本上匯進去的錢和出 來的數字都差不多。」、「(檢察官問:跟你確認,你在意 的是不是你父母親不能處分你的股票,也不能處分股票後把 錢領走,是嗎?)部分是。」、「(檢察官問:所以如果你 父母親用自己的資金,用你的證券戶、交割戶頭存提款方式 操作股票,你是不會反對,只是不要動到你的錢跟股票就可 ,是嗎?)是,就是不要去改變我帳戶的股票。」、「(檢 察官問:跟你確認,你母親用你名義去提領的款項,如果可 以確定是你父母親匯進去的,你也不反對他用你的名義去提 領是嗎?)是。他們的錢本來就是他們的錢。」、「(檢察 官問:你父母親在之前開庭的時候,都一再說他使用你合作 金庫的帳戶做股票交易,你有無意見?)他們沒有跟我說, 我的認知就是我的股票就是在那邊,帳戶裡也沒有錢,就應 該要維持那樣的狀況,他們處分掉我的股票又把錢領出來我 就有意見,如果他們匯款自己的500,000元進去交易又匯出 來,以我的名義去提領自己匯入的款項,我是不會有意見。 」等語,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內容,足見聲請人並不反對被 告2人使用上開聲請人申辦之合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作為 股票交割戶頭之用,甚而同意被告2人可將自己匯入或轉帳 款項提領,是聲請人應已本於默示或基於概括授權被告2人 可使用聲請人之印章提領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期間,使用聲請人之印鑑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 ,並行使該取款憑條以提領款項,即與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法律構成要件有異;至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 如係處分聲請人所有台積電股票後之交割股款予以侵占,則 應係屬刑法侵占罪刑之範疇,不得依此反推論被告2人提領
款項之舉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⒋末查發回意旨認應 就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釐清聲請人名下台積電股票遭處分前 ,聲請人是否事前知情,及聲請人在91年間任職台積電公司 擔任工程師前,聲請人有無預先同意被告2人處分台積電股 票等節再予調查,然此部分均涉及被告2人是否未經聲請人 同意即處分該帳戶內台積電股票之侵占罪刑範疇,惟因聲請 人與被告2人係屬直系親屬,依刑法第338條之規定親屬間之 侵占案件屬告訴乃論,而聲請人前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侵 占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規定,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分檢於103年12月23 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3號駁回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 可查,聲請人就被告2人有無未經其同意處分台積電股票, 並逕自將股款提領乙事再為爭執,已於法不合。⒌綜上各節 所述,使用聲請人上開合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作為股票交 易,甚或存提款之用,與被告2人有無未經同意擅自處分台 積電股票進而將款項領取係屬各自獨立行為,前者涉及偽造 文書範疇,後者則事涉侵占範疇。又前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聲請人不同意被告2人使用該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後者縱 令被告2人有侵占處分台積電股票股款之犯行,此部分亦已 因逾告訴權時效而不起訴確定在案,自不得就此再為爭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應認被 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等理由,均一一述明在案。上開臺南高 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並進而敘明:被告2人自 86年11月14日使用系爭合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並保管聲 請人之存摺、印章,被告2人並以此帳戶買賣交易股票,聲 請人於91年4月22日起任職台積電公司,員工分紅配股匯入 上開帳戶,被告2人雖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予以交易,然被告2 人與聲請人為父母、兒子之關係,衡情其等主觀上認為上開 帳戶內股票均可由其等進行交易,則被告2人未事前告知聲 請人,雖有不當,然其等主觀上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是 本件被告2人主觀上既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意,則聲請人聲 請向台積電公司函查員工配股帳戶之變更事宜,以證明未同 意被告2人使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云云,核無必要等語。 ㈣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 例意旨參照);惟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 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 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 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
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 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自須認識到自己無權製作而仍 以他人名義做成文書之事實,始得認其主觀上具備偽造文書 之故意。而依我國社會常情,父母子女等具特別親近關係之 親屬間相互利用帳戶存、提款或為其他操作者,屢見不鮮; 且基於父母子女等最近親屬間彼此互相信賴之感情基礎,於 同意他方使用帳戶時並無明確約定授權範圍,而係概括同意 他方任意使用之情形,亦甚為常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原 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2人自聲請人 於91年4月22日起任職台積電公司前之86年11月14日起即長 期使用聲請人之合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並保管聲請人上 開帳戶存摺、印章,及以此帳戶買賣、交易股票等情,並參 酌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綜合評價認定聲請人應已本 於默示同意或基於概括授權被告2人可使用聲請人之印章提 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認定被告2人與聲請人為父母 、兒子之關係,衡情被告2人主觀上係認知上開帳戶內股票 均可由其等進行交易,縱被告2人未事前告知聲請人交易上 開帳戶內之員工分紅配股乙事不當,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 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節,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採證不當之處。
㈤再參之我國社會中父母於子女尚未獨立生活之際,即代子女 操作金融商品等事,本非罕見,倘渠等於子女自立後亦未約 明禁止,實難期該父母主觀上可明確認知其等已不得再為類 似之操作或交易。本件自本院所得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 即偵查中曾顯現之所有證據觀之,聲請人並未否認其於合庫 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開戶後即將印鑑章、存摺交付予被告2 人保管;對照被告蔡瑞芬自92年間起亦有自其帳戶轉帳款項 入聲請人上開合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之紀錄,及聲請人陳 述係於100年間因購屋需求詢問被告2人始察覺有異等情,足 見聲請人縱於開始工作而自立生活後,在此之前亦未曾向被 告2人索討合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之存摺或印鑑章,亦未 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2人繼續使用該帳戶,自無從逕認被告2 人主觀上已知悉聲請人不願其等繼續使用上開帳戶交易股票 或提領款項,而無以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 罪之故意。是原不起訴處分認若非有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聲請 人於事前即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2人使用上開帳戶作股票進 出甚至提領之用,即難僅聲請人單一之事後陳述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其判斷亦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一再敘明聲請人客觀上從未曾同意或授
權被告2人利用聲請人之股票進行交易、處分股票或提領款 項等語,然此均係聲請人本於告訴人之立場,自行就檢察官 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之相同證據資料所為不同之闡述。而原不 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既認聲請人應已本於默示同意 或基於概括授權使被告2人得以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且認定 被告2人主觀上尚難謂有偽造文書等故意;此等認定復如前 述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自無從 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認知遽認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已達應 予起訴之程度。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認被告2人並未詳 述其等如何以所盜領之股款清償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房屋貸 款,被告2人所辯是否屬實尚屬有疑等語;惟檢察官依偵查 中呈現之證據資料,既認被告2人之罪嫌尚屬不足,則檢察 官未就被告之辯解內容再行調查,亦難謂有何不當,附此敘 明。
㈦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所涉偽造 文書等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原檢察官以本件尚 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其認定上亦核無違誤。
㈧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於97年間至台積電公司辦 理員工配股分割至復華證券(配合銀行為元大銀行)等事項 ,以釐清聲請人是否確未同意被告2人得處分、提領上開合 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逕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偵查不備之違法,而據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之一;惟 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 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 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 予調查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 揭說明,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 無從加以認定。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 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 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屬檢察官得 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 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李宗泰、 蔡瑞芬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 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 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o16}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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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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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涉嫌偽造之署名、印文│私文書名稱 │領取款項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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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2月1日 │偽造李承翰署名1枚、 │合作金庫銀行│100,000元 │
│ │ │印文1枚於「用戶簽章 │取款憑條 │ │
│ │ │」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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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4月26日 │偽造李承翰印文2枚於 │合作金庫銀行│30,000元 │
│ │ │「用戶簽章」欄位 │取款憑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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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5月3日 │偽造李承翰印文1枚於 │合作金庫銀行│30,000元 │
│ │ │「用戶簽章」欄位 │取款憑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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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5月18日 │偽造李承翰印文1枚於 │合作金庫銀行│70,000元 │
│ │ │「用戶簽章」欄位 │取款憑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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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5月31日 │偽造李承翰印文2枚於 │合作金庫銀行│100,000元 │
│ │ │「用戶簽章」欄位 │取款憑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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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7月4日 │偽造李承翰印文1枚於 │合作金庫銀行│100,000元 │
│ │ │「用戶簽章」欄位 │取款憑條 │ │
├──┼──────┼──────────┼──────┼──────┤
│ 7 │96年7月31日 │偽造李承翰印文1枚於 │合作金庫銀行│120,000元 │
│ │ │「用戶簽章」欄位 │取款憑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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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12月28日│偽造李承翰印文1枚於 │合作金庫銀行│3,150,000元 │
│ │ │「用戶簽章」欄位 │取款憑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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