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教會
即 告 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弘彬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辜美珍
辜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9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98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未經董事會決議領取、發放人事費用部分㈠、依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至三,可知本會歷年董事會均有記錄 ,並非常會才有記錄;且被告辜美珍於民國98年4 月12日才 開始支薪,然被告辜美珍獲得高達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之年終獎金乙情,竟係在其他董事並不知情,也無會議紀 錄情況下,與張俊德私相授受,豈可憑一人之詞代表所有董 事之決定,是被告辜美珍取得之車馬費及年終獎金(即原不 起訴處分書附件【下稱附件】編號1 至8 號),均未經董事 會同意,實並非如張俊德所宣稱在董事會有提出,且若提出 經董事會同意應有會議紀錄可資證明,董事會執行均照章程 規定,曾文玲與張俊德均為不法利益受益人,且張俊德所宣 稱的內容,並無會議紀錄佐證,故上開二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即無僅因張俊德片面之證詞,認定被告辜美珍未侵占。又 附件編號8 、10、11為沒有任何人簽名之空白單據,被告辜 美珍分別領取85,000元及70,000元,被告二人明顯將公庫當 私人提款機隨意支領,其勾結、侵占之事證清楚呈明。㈡、又告訴人教會領月薪及獎金者皆為至教會上班之全職同工, 被告辜美珍於董事會亦清楚地表達被告辜美玉不是全職同工 (詳證物四),則被告辜美珍卻擅發獎金及薪水給未至教會 上班的被告辜美玉。亦擅發獎金給教會義工,被告辜美珍僅 發薪給特定同工(義工),顯為圖利特定人士。㈢、被告辜美珍領取款項時以其女兒田又欣、婆婆田潘彩月為領 錢人頭,顯見被告二人為所欲為,狼狽為奸,不僅違背善良 管理人之責,且將財團法人財務視為個人私庫。㈣、被告辜美珍96年至99年間,其所得全年最高只有14萬元,然
參照證物五,可知被告辜美珍之99年綜合所得清單,應為45 5,000 元,被告所提證物顯然有誤。又教會並無相機,無需 鏡頭及記憶卡,且被告辜美珍以教會財產購買之禮券亦非教 會使用,乃經董事會查出後,被告才交回。此外,被告辜美 玉個人修理機車費用(附件編號135 至137 號)、被告辜美 珍使用之電腦(附件編號186 號)、飲水機(附件編號125 號),被告仍未交回(證物六),其已涉嫌侵占罪。更有不 明原因超額支付人事費用(附件編號77至82號),實已造成 教會損失。
二、有關被告二人所涉交付、借貸教會金錢予伊美牧師之部分: 查伊美牧師僅為教會之顧問、非為教會之一員,若指定奉獻 對象為伊美牧師,依照教會若有人欲奉獻予特定人士之流程 ,直接捐贈或以指定現金奉獻即可,為何全部之款項須經由 教會之帳戶入帳?又多數奉獻項目號稱為伊美奉獻,惟是否 為捐贈人之本意已有疑問。被告辜美珍竟准予提供教會帳戶 供私人使用!此已嚴重違背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依101 年國稅局調整數額報告表所示(證物七),國稅局亦認定上 開捐贈予伊美之金額應為教會收入,不承認為轉贈,故伊美 牧師受領金額應為教會收入。準此,捐贈人捐贈教會之款項 未經董事會同意,即由被告辜美珍及辜美玉聯手轉出予伊美 牧師,已屬逾越權限自明。
三、被告二人所涉以教會資金購買基金投資部分:㈠、依財團法人章程第23、24條明定:本法人之基金應定存於金 融機構、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作與目的事業無關之用途 。被告辜美珍以教會財產蓄意所購買之基金「聯博全球高收 債」及「坦伯頓全球公司債」,此皆為具有風險性的「債券 基金」並非定期基金,且購買基金均存有賠錢風險,沒有穩 賺的基金。又教會收支表及帳冊之記載內容為定期存款,與 實際購買的債權基金不符,顯見辜美珍於財務報表故意隱瞞 ,只登記「銀行存款-定期存款」,其心可議。㈡、被告辜美珍雖辯稱基金贖回時是沒有虧損而是有賺錢的。然 查,其於100 年4 月1 日以162 萬元購買三款基金,於103 年3 月27日贖回時本金僅1,544,164 ,已造成虧損,加利息 為1,701,374 元,按其帳面上數字似乎是賺了81,374元,但 如將162 萬元存入郵局銀行定存,按其郵局定存利率2%計算 共3 年,則本金加利息共為1,717,200 元,顯然基金贖回1, 701,374 元虧損了15,826元,故實際上確實已造成教會虧損 。且依彰化銀行106 年3 月2 日最新之通知及更正後所得申 報資料明細表(證物九),重新核算上開基金後,實際上仍 有虧損情形,故並非如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教會
並無損失。被告辜美珍故意以定期存款名目瞞騙,可見其知 道法人規定,故意為之。其辯稱不知道規定實為狡辯之詞, 已有明顯背信之行徑。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第335 條侵占等 罪嫌,提起告訴,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2 月20 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3 月27 日認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再 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4 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 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 請符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參、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 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 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 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 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肆、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述臺南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9 號卷、臺南地檢 104 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一、就支領年終獎金、薪資等人事費用部分
㈠、被告辜美珍於偵查中抗辯:伊所受領之年終獎金、薪水,有 經董事會決議,且係董事張俊德所提出等語,此核與證人張 俊德於臺南地檢偵查中到庭證稱:「曾經在第一屆、第二屆 時,陳弘彬及辜美珍有召集過董事會討論是否發放年終獎金 給教會的人」、「歷年我們沒有一定召開董事會的形式,也 沒有正式的通知,印象中只有在報表決算時才有所謂會議紀 錄,討論上開事項沒有正式發文通知,通常是在主日會後由 牧師或陳弘彬召集董事討論」、「我在97年確實有提議,是 討論年終獎金及員工加薪」等語相符(見A4交查卷第97頁) ,且依卷附第一屆第六次、97年2 月3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內容中已有提及「依上開董事會決議:年度包給辜牧師紅包 為13萬元」(見聲判卷第43頁),是依該次會議紀錄已可知 悉被告辜美珍所稱伊支領年終獎金也有經過董事會討論乙節 ,已非屬無據。
㈡、又依聲請交付審判狀證物一至證物三所附董事會會議紀錄, 顯示聲請人教會各次開會時間及次數為:94年6 月25日(第 一屆第一次)、95年10月1 日(第一屆第三次)、96年1 月 7 日(第一屆第四次)、96年7 月29日(第一屆第五次)、 97年2 月3 日(第一屆第六次)、97年9 月28日(第一屆第 七次)、98年4 月12日(第二屆第一次)、100 年10月16日 (第二屆第二次)、101 年12月9 日(第三屆第四次),可 知聲請人董事會各次開會之時間並不固定,並無第一屆第二 次、第三屆第一至三次之會議紀錄,缺漏部分開會之紀錄, 則是否每次召開董事會均有書面紀錄,已生疑問。且依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及原提起告訴時,所提出之證據可知,聲請人 103 年3 月23日、104 年4 月6 日亦有進行董事會,有該2 次會議錄音紀錄可按(見聲判卷第53頁、A5他字卷第202 頁 ),是雖有就教會人事事項進行討論,惟亦無任何該2 次董 事會之書面紀錄,更無法證明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述歷年董事
會開會均有會議紀錄乙節為教會一貫運作模式,被告辜美珍 所稱其受領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係經過董事會討論,但沒有 製作會議紀錄等語,益難認不實。聲請人主張被告辜美珍無 權取得年終獎金或薪資,並無確實依據。
㈢、又依聲請人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內容,可知該帳戶98年2 月10日有以年終獎金名義轉帳提款14萬5 千元(見A5他字第 291 頁,即原不起訴處分書編號47之傳票),惟卷附3 張空 白單據並無具領人、金額、項目,難認與上開年終獎金相關 ,或是被告等以上開空白單據領取年終獎金,聲請人之臆測 ,難認有理。另聲請人雖稱被告辜美珍於100 年3 月21日、 100 年10月31日以年終獎金之名義,使用空白單據重複領取 年終獎金共70,000元等語。查上開2 日,聲請人之彰化銀行 帳戶確實曾經以編號78、416 之傳票,各次領取35,000元、 共7 萬元之款項,存摺註明領取原因亦均為「補珍、年終獎 金」(見同上他字卷第335 、350 頁),惟被告辜美珍於警 詢中供稱:「那年教會編預算我有2 個月年終獎金,我是先 領一個月,後再領一個月,並沒有多領教會的錢」等語(見 A5他字卷第68頁),此已核與上開存摺註明之領取原因相符 。且被告辜美珍98年領取之年終獎金為328,000 元,即為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件編號1 至8 款項,年終獎金沒有計算基礎 ,就是由董事提出,大家同意等語,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A4交查卷第162 頁反面、163 頁),此核與證人張俊 德於偵查中證稱董事會有曾經討論是否發放年終獎金給教會 的人乙情相符(見A4交查卷第97頁),是發放之內容取決於 董事會討論,並非每年固定,被告辜美玲99年年終獎金數額 亦可能為70,000元,在無法得知被告辜美珍99年年終獎金數 額及領取方式(一次或分次提領),實難排除係被告辜美珍 分次領取或事後補發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辜美珍以同一名 義重複領取年終獎金。
㈣、被告辜美玉自94年6 月至100 年6 月在豐收教會負責會計、 記帳、採買豐收教會所需生活用品、每周之愛宴聚餐食材及 烹煮等工作均未支薪,從100 年7 月開始才向豐收教會領取 薪資乙節,業據被告辜美珍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A4交查卷 第176頁、A5交查卷第5頁),並有豐收教會收支明細表及其 會計欄位蓋有被告辜美玉職章、豐收教會轉帳傳票及其會計 製單等欄位蓋有被告辜美玉之印文、豐收教會主日奉獻表及 其會計欄上蓋有被告辜美玉職章附卷可佐(見A4交查卷第20 1至221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弘彬於偵查中證述 :伊印象中被告辜美玉有請1位工讀生來幫忙被告辜美玉記
帳,因為被告辜美玉說她太忙了等語(見A4交查卷第186頁 反面),且有豐收教會103年3月28日經告訴代理人陳弘彬蓋 章覆核之轉帳傳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18頁),益徵被 告辜美玉確實在豐收教會內從事會計、記帳等事務,有實際 為教會服務之事實,則其受領前揭獎金,實係表徵對於其付 出勞務之謝意,難認被告2人有不法圖利他人或自己之意圖 。至有無其他同工未同取得獎金、薪資,應屬聲請人未等同 視之予以發放,要無反推認定被告辜美玉所取得之款項係不 法取得。進一步言之,衡諸社會常情,在被告辜美玉有實際 為聲請人付出勞力,實難認其所獲屬「不法之利益」,更遑 論被告辜美珍發放獎金,係為圖利他人。
㈤、再就田又欣、田潘彩月領取告訴人獎金乙事,被告辜美珍抗 辯以:「為了躲避金融機關查悉我名下有財產,始會以該2 人名義領取獎金」。聲請人雖認被告辜美珍上開抗辯並不實 在,然告訴代理人陳弘彬亦於偵訊時表示:「劉韻梅是我母 親,陳弘恩是我弟弟,他們沒有在教會工作」、「(問:為 何劉韻梅及陳弘恩有領薪?薪資款項是由誰領取?)因為我 有債務的問題,當時有跟教會說這樣我無法領薪水要離職, 辜美珍就跟我說找人頭來報薪水,他們的薪水實際上是我領 取,這個是我的薪水」、「(問:為何使用劉韻梅、陳弘恩 之名義申報你的薪資?)因為我在外面有欠債,怕被扣款」 等語(見A4交查卷第185 、186 頁),益徵豐收教會內以他 人名義受領教會獎金、薪資之作法,顯非被告辜美珍1 人所 獨為。又依卷附告訴人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 記載該決議要核發每月7 萬元之薪資予被告辜美珍(見聲判 卷第46頁),是依全年薪資計算,被告辜美珍應至少取得84 萬元之薪資,倘加計年終獎金,其實際所得顯逾45萬元,是 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辜美珍全年之所得額顯然有刻意壓 低情事,並無違誤,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告辜美珍所辯 稱為隱匿財產而以田又欣、田潘彩月名義領受豐收教會獎金 等情可信度甚高等語,非屬無據。基此,被告辜美珍雖以他 人名義受領薪資、獎金,然其所受領者本為自己應取得之款 項,難認為侵占行為,至其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另 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自非本件審究之範圍。㈥、又依附件編號第86至111 之項目(見聲判卷第18頁反面至19 頁),雖記載董事曾文玲有數度調薪之事實,然除曾文玲外 ,另名員工許雅典之薪資亦於101 年1 月12日至103 年3 月 間,從原本之6,000 元薪資調整至28,000元(見同上卷頁) ,此同屬各月人事費用超支之原因之一。然聲請人僅針對於 曾文玲之部分認定係不當調整薪資,圖利他人,刻意置其他
造成人事費用超支之原因不論,實有偏頗。自難僅憑聲請人 片面指述,即遽論被告辜美珍、辜美玉侵占及背信犯行。㈦、另外,依聲請人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中關於教會庶務 部分有提及「飲水機過濾水的補充」、「週報繕打及影印」 、「每週報告事項,講道重點power point 檔案整理,以應 主日之需」等事項,堪信告訴人教會平日事務確有飲水機、 電腦等3C設備之需求(見聲判卷第42頁反面),亦會辦理相 關傳道、演講活動。是電腦、3C設備、攝影器材應屬教會平 日運作所需設備,則被告辜美珍於偵查中稱:「我之前都是 使用我自己的電腦在處理,我一直都使用我自己的電腦在處 理,我一直都沒有申請,因為我家中電腦壞了才申請」等語 (見A4交查卷第176 頁),抗辯係因教會有電腦使用需求始 以教會財產購買,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聲請人置教會確實會 進行上開活動,有使用設備需求乙節不論,逕稱教會無上開 物品之需求,被告辜美珍以財團法人經費支付私人購物云云 ,難認有理。再者,聲請人提出之物品交接管理表(見聲判 卷第56頁),應係被告辜美珍與告訴代理人辦理事務交接之 記載,而被告辜美珍於101 年4 月30日購入禮卷後,於103 年4 月8 日交接時均未花用,實難認定其有侵占之意。且上 開物品交接管理表項目僅有編號48至53之物品,並無其他部 分之交接資料,復無法得知聲請人原所有財產之項目及編號 、各自存放之處所,要難僅以部分交接資料,而認為被告辜 美珍未將其餘物品交出予以侵占。另被告辜美玉自94年6 月 至100 年6 月在豐收教會負責會計、記帳、採買豐收教會所 需生活用品、每周之愛宴聚餐食材及烹煮等工作,業如前述 ,則其確實有以個人機車載運教會所需物品之必要,是以教 會補貼其修理機車之費用,應符常理。聲請意旨僅以支付機 車修理費用,未詳究其背後支付原因而認定該部分有背信、 侵占罪嫌,猶有速斷。此外,聲請意旨徒以附件編號77至82 之不明原因主張被告等超額支付人事費用,然在未提出事證 證明該支出之內容下,何能以臆測來認該費用係不當支出。二、就被告2 人所涉交付、借貸教會金錢予伊美牧師之部分㈠、被告2 人辯稱渠等所交付予伊美牧師之奉獻費,實係其他人 所指定奉獻予伊美牧師之金錢,渠等只是轉交而已,陳弘彬 亦有收受他人指定奉獻之金錢;借款予伊美牧師係因伊美牧 師表示需錢急用,後來伊美牧師有將所借金錢全數歸還等語 。核與被告2 人提出包含財團法人王楊嬌愛主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彭遠芬、蕭榮典、實現窮人夢想股份有限公司、矽 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個人或法人之豐收教會奉獻收據,內 容均有明確載明欲奉獻予伊美牧師相符(見A4交查卷第201
至205 頁)。且依轉帳傳票及請款單,亦記載係「奉獻代轉 伊美牧師」(見同卷第207 頁),告訴代理人陳弘彬亦於偵 查中表示過去曾有人指定奉獻給他,只是都由被告辜美玉直 接交付等語(見偵字第9875號卷第90頁反面),是被告2 人 辯稱支付予伊美牧師之金錢,係轉交其他教友之指定奉獻, 非屬無據。又依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容,均有捐獻 給伊美牧師之人實際匯款進入教會帳戶之紀錄(如:101 年 7 月5 日財團法人王,匯款3 萬元、102 年9 月9 日蕭榮典 匯款10萬元)(見A5他字卷第363 、393 頁),依此,已難 認上開捐贈者並無捐贈之意,則被告辜美珍所稱代轉奉獻金 乙情,並非無據。另聲請人並不否認伊美牧師為告訴人教會 之顧問,是捐贈者先行轉帳、匯款、交付款項至告訴人教會 ,以取得正式收據,再請求被告等人代轉,並非悖於常情, 至捐贈者可能因稅務考量,未直接交付款項予伊美牧師,乃 屬捐贈者捐贈方式選擇,無法認定被告辜美珍受託代轉捐贈 ,為侵害告訴人教會權益行為。至稅務相關單位認定上開捐 贈實質為聲請人之收入,亦為事後稅務核定之問題,自無以 此認定被告辜美珍代轉捐贈意在損害教會。
㈡、又證人許雅典於偵查中證稱:伊美牧師在98年3 月13日上午 借款83,769元,下午就還款了等語;告訴代理人陳弘彬亦證 稱伊美牧師之借款均已還清等語(見偵字第9875號卷第91頁 )。而參酌聲請人原提出予臺南地檢署之附件內容,在本次 借款前,伊美牧師自聲請人處領有多次款項,96年度更達24 27,00 元(見聲判卷第17頁反面),而依被告辜美珍所辯, 教會確實經常代為轉奉獻金予伊美牧師,業如前述,可知依 被告辜美珍與伊美牧師之互動關係,被告辜美珍應認伊美牧 師就上開數額之債務,並非無清償能力,其因而指示被告辜 美玉借款,而伊美牧師亦在借款一日內隨即還款。是依本次 借款之過程,難認被告2 人於出借款項時,係存意圖損害聲 請人利益之背信犯意。
三、被告2人所涉以教會資金購買基金投資部分 被告2 人固坦承有以豐收教會名義、使用教會存款購買基金 進行投資之事實,其等所為雖係利用教會資金操作有虧損之 虞之金融商品,然上開種類之基金之投資亦有獲利之可能。 且被告辜美珍係以聲請人名義為基金操作,有聲請人提出之 所得申報資料明細表可按(見聲判卷第62頁),倘有獲利, 亦會直接歸益於聲請人,被告等並非先將聲請人財產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後,再以自己名義進行投資,自行享受獲利而不 負風險,依此,被告2 人未將存款以定期存款方式管理,雖 有違章程規定,亦難率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以投資基金之方
式損害聲請人之意圖;況證人許雅典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被告2 人投資之資金均已回贖,最後拿回來的錢 比投入的錢還多,只是同樣的錢若投資定存應可獲得較高之 收益等語(見偵字第9875號卷第45頁反面),可資證明聲請 人客觀上教會財產未受損害。再以,聲請人以郵局定存利率 之計算結果,與被告2 人基金投資之回贖金額相較,來認定 聲請人教會已有虧損,被告2 人確有背信行為云云。惟此為 事後聲請人以損益結果來論斷,以聲請人之邏輯,如被告等 所投資之基金在此期間內大賺獲利數倍,聲請人是否就沒有 理由來論以被告2 人有背信行為。從而,本件重點在於無法 認定被告2 人「一開始」係為損害聲請人利益而進行不利益 之投資,要無取決於事後結算之損益結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 標準。
四、另聲請人於補充理由狀㈡中所提出附件二之內容,雖認定被 告2 人以奉獻伊美牧師為名義,另行將款項轉提侵占,然依 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附件內容(詳不起訴處分書之附件) 亦認定上開款項為奉獻伊美牧師之款項(見聲判卷第17、18 、A3交查卷第3 頁),今改稱該款項遭轉提至被告辜美珍帳 戶,前後不一。縱有侵占,亦係侵占伊美牧師之款項,並非 聲請人財物。另上開理由狀所載被告2 人有變造奉獻收據、 證明書之主張,並非原提起告訴時之侵占、背信內容(見A5 他字卷第1至8頁),且依聲請意旨所列之原證奉獻收據存根 第一聯共7張,與104年度他字第2809號卷第72、76、86、 113、109頁內之證據內容不同,顯非原偵查中之經提出及調 查之證據。另聲請人認為被告辜美珍、辜美玉在偵查中提出 之被證17即奉獻收據影本係事後在項目上填字而予以變造云 云。然觀諸卷附奉獻收據影本、原本(即被告原提出之被證 17收據影本及聲請人自行新提出之收據存根原本、見聲判卷 第97頁)予以比對,影本、聲請人所提出存根聯原本,董事 長、經手人蓋印之位置均明顯不同,聲請人所提出之奉獻收 據原本存根聯左上角均未蓋有聲請人之大印,顯見聲請人所 自認並提出之原本存根聯並非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17原本, 聲請人所認被告2人將原本影本後予以填字變造乙節,自難 信採。況此部分未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意旨予以調查判斷 ,顯已逾越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核之範圍,本院自無從 審酌。
伍、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已就聲請人所指訴如上 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項,不能以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 分及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綜上所 之理由敘明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
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等 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