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裕民因犯肇事逃逸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
㈡、附表所示之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 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o12}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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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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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肇事│有期徒│105年12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6年6月│ 同左 │106年7月│臺南地檢│
│ │逃逸│刑7月 │月24日 │106年度 │106年度交 │21日 │ │19日 │106年度 │
│ │ │。 │ │偵字第86│訴字第67號│ │ │ │執字第69│
│ │ │ │ │1號 │ │ │ │ │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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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能│有期徒│105年12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6年6月│ 同左 │106年7月│臺南地檢│
│ │安全│刑3月 │月24日 │106年度 │106年度交 │21日 │ │19日 │106年度 │
│ │駕駛│,如易│ │偵字第86│訴字第67號│ │ │ │執字第69│
│ │致交│科罰金│ │1號 │ │ │ │ │36號 │
│ │通危│,以新│ │ │ │ │ │ │ │
│ │險罪│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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