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宥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勝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詳如附表所載),此各該案件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 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