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宗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斌前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7 月17日) 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所示之刑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