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865號
TNDM,106,聲,186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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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六年度執字第八八一二號、一○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六
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受刑人陳冠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51 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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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