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830號
TNDM,106,聲,1830,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0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清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確定,亦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聲請 人就上開各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就如附表編號所示各 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300號裁定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 之外部限制,且就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 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