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817號
TNDM,106,聲,181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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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力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力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力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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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