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柏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同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屬 拘役刑,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而得由檢察 官依同條規定逕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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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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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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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㈠恐嚇危害安全 │
│ │ │㈡恐嚇危害安全 │
│ │ │㈢強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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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㈠刑法第305 條 │
│ │ │㈡刑法第305 條 │
│ │ │㈢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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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㈠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 千元折算1 日。 │ 1 千元折算1 日。 │
│ │ │㈡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 千元折算1 日。 │
│ │ │㈢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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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間至105.03.24 │㈠104.07.02 │
│ │ │㈡104.08.20 │
│ │ │㈢104.0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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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5308 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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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105 年度易字第483號 │
│實├──┼───────────────┼────────────────┤
│審│判決│106.05.10 │106.05.26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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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6.06.12 │106.06.26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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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二所示之罪刑,經同欄所示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拘役9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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