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自己未具有合法駕駛執照,應不得從事駕駛行為, 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W3一八 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按:應係沿東西向快速道路)由 西向東行駛,途經東西向快速道路起點(按亦為終點)與北興路交界處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視 界良好,現場為無障礙物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致撞及正在該處迴轉,而由原告之夫嚴振拳所駕駛之車號JL七八 九七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坐於車號JL七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胸部疼痛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 十日。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此所支出之醫藥費用一萬七千六百元,及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 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之夫駕駛車號JL七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 北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東西向快速道路起點前時,在畫有禁止迴轉標線 處迴轉,並疏未注意由被告所駕駛之沿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向東駛來之正靠近 與北興路交接處之車輛,致被告煞車不及,而與原告之夫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是原告若受有疼痛之傷害,自應由其夫負其責任,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係婦產科所開出,如何做為證據,況伊亦無錢可賠,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間,搭乘伊之夫所駕駛之車號JL七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 ,在上開地點迴轉時,遭被告無照駕駛車號W3一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碰撞,
致伊受有受有右側胸部疼痛之傷害,並因此支出一萬七千六百元之醫藥費用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曾政德婦產科外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宗英青草推 拿館損傷傳統推拿外敷證明書、收據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 十年交易字第一二八號原告之夫嚴振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及九十一年交易 字第五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被告除辯稱其並無過失,並以 婦產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足為證等語置辯外,對於原告此部分其餘主張均 不爭執,是除被告所辯之情外,原告此部分其餘主張,均堪信為真實。(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二案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後,依該等卷內所附之原告之夫 及被告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資料觀之,本件肇事地點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與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接處前,該處道路中線設禁止迴轉 標線,被告當時係駕車沿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往東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 下坡駛出東西向快速道路並緊接駛入北興路,原告之夫則係駕車沿北興路由東 往西,於東西向快速道路起點,違規迴轉,致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兩造對 此事實,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三)按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 列規定:三、行經彎道、坡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復按汽 車係一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 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 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查本件原告之夫於上開禁止迴轉路段, 應注意不得駕車迴轉,竟仍任意駕車迴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雖有重大過失 ,然被告甲○○明知其尚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駕駛車輛,於行經前 開下坡路時,復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參以被告所駕車 輛受損部位係車頭正前方,原告之夫所駕駛之車輛,受損部位係在該車之右後 車車門及偏後部分,且被告所駕車輛,在現場分別留有十九點二及十七點八公 尺之煞車痕跡,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可證本件事故之發生 ,尚非單僅係原告之夫於對向車道突然迴轉所致,被告部分亦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情事,而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甚 明顯,被告辯稱無過失部分,要無足採。本件於前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經 法院將本案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原告之 夫駕駛自小客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並認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竹鑑字第九一 0八六六號鑑定竟見書一份附卷可證,然經本院調查後,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 過失情事,是該會鑑定結果,關於被告無肇事因素部分,即為本院所不採。另 原告之夫雖亦同有過失,然並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四)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胸部疼痛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曾政德婦產 科外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該診所非僅 係婦產科,尚兼有外科,是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自得持為受有前述傷害之 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述之 過失,而原告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因此次事故計支出一萬七千六百元之醫藥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英青草推 拿館損傷傳統推拿外敷證明書、收據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又原告所受有之前揭傷害,既係因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亦屬有據 ,經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認 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五千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 金額,應以貳萬貳仟陸佰元為度。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竹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自明。查原告雖非本件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然其既係藉駕駛人即其夫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其夫為之駕駛車輛, 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之夫應負 擔八成之肇事責任,經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一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結果,應認原告之夫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使用 人即原告之夫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百分之八十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四千五百二十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刑事庭以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為由移送本庭審理,故免徵裁判費,而其餘 訴訟費用,又僅有郵資之預納,而郵資復為開庭所必須,故本院審酌後,認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方屬合理,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