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六十二號「金志成服裝
店」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明知告訴人蔡福星享有楊天澤創作
「守護神風獅爺」圖形之著作財產權,竟私自重製該「守護神風獅爺」圖形於T
恤上,並販售予不知情之洪振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金門縣烈嶼鄉上岐村青岐「烈女廟」旁
洪振輝攤位上查獲印有上開「守護神風獅爺」圖形之T恤三百件,經蔡福星告訴
。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
作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
他人著作之罪嫌,係以告訴人蔡福星指訴其與被告甲○○間之委託印製上開享有
著作權圖形T恤之契約早已中止,被告甲○○並未庫存有授權委製之T恤,然被
告甲○○於中止契約後竟仍出售前面印有告訴人蔡福星享有著作權「守護神風獅
爺」圖形之T恤,並出賣予他人,且查獲之T恤外表未見有何明顯瑕疵,被告甲
○○顯有擅自重製之行為;將經警查獲由被告甲○○販賣予洪振輝之T恤與告訴
人委製之T恤相較,無論色澤、字跡及T恤背面圖案均有不同;而被告甲○○提
出之估價單並未有告訴人蔡福星之簽名,不足認定告訴人積欠被告貨款,且縱有
債務糾紛,亦無擅自出賣告訴人委製仍享有圖形之著作財產權T恤之理,被告甲
○○所辯不足採信,為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圖案於T恤上之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行,辯稱:「守護神風獅爺」圖形之T恤,係告訴人蔡福星委託伊製作,
因當時洪國利亦委託伊製作風獅爺圖形之T恤,伊轉託廠商鄭啟東印製時,鄭啟
東套用圖案錯誤,將洪國利「金門之旅」等字樣印在告訴人委託印製之「守護神
風獅爺」圖形T恤之背面,其後因告訴人蔡福星積欠伊貨款未清,伊始將T恤轉
賣他人抵償欠款,伊並無擅自重製之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
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人蔡福星確曾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底之期間內,委託被告甲○○印製
有「守護神風獅爺」圖案之T恤,而其享有著作之圖形分別如附圖一、二,
並委託被告依序印製於T恤之前面及背面,此經告訴人蔡福星於偵審中供明
在卷,並有其提出之T恤一件可稽;又被告甲○○販售予案外人洪振輝之T
恤,即本案所指被告擅自重製者(下稱本案被訴重製之T恤),其前面及後
面各別印有如附圖三、四之圖形,亦有經警扣得之T恤三百件可憑;另證人
洪國利亦曾委託被告甲○○印製T恤數種,其中有一種T恤前面、背面之圖
形則分別如附圖五、六,此經證人洪國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
有其提出之T恤可稽,依附圖一至六顯示:本案被訴重製之T恤其前面圖案
即附圖三與告訴人蔡福星享有著作權之圖案即附圖一,二者除色澤及圖案明
晰度稍有不同外,其餘部分如圖形、字體大小、位置則無不同,而本案被訴
重製之T恤其後面之圖案即附圖四與證人洪國利委託印製之圖案即附圖六則
完全一樣,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蔡福星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底之期間內,委託被告甲○○印製「守
護神風獅爺」圖案之T恤,冬夏T恤合計約七萬件,已據告訴人蔡福星於警
訊時供明在卷,而同一時期證人洪國利亦委託被告甲○○印製「風獅爺」圖
案之T恤數種,被告交貨時曾有一些摻雜一起他人所印之T恤,伊乃退還被
告等情,亦據證人洪國利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一四頁),顯見被告
對於所印製之T恤所為之分類控管並非嚴謹。衡其印印製T恤為期之長、數
量之多之雜,分類控管又非嚴謹,則被告將告訴人及證人洪國利提供之圖案
轉委託他人印製T恤時,其套用錯誤而將附圖一及附圖六分別印於T恤上,
自屬可能,被告甲○○所辯套用圖案錯誤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附警方查扣之T恤圖案(即如附圖三、四之圖形),囑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證人鄭啟東,證人鄭啟東證稱:「受甲
○○委託(製作T恤),大約做二種,一、二次,件數大約一、二千件..
.他從金門寄給我,二種圖樣不太一樣,不一樣就重新製版。」「(有無受
託以如附件之二張圖案製作在同一件T恤之正反面上?)有,一、二千件。
」(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顯見本
件為警查扣之上開「守護神風獅爺」圖形T恤係被告甲○○委託證人鄭啟東
所印製,而其印製之時間係在告訴人蔡福星終止委託被告甲○○印製上開圖
形T恤之前,斯時被告既受託印製上開「守護神風獅爺」圖形T恤,已難謂
被告有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可言。
(四)、況證人鄭啟東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託訊問時復證稱:「甲○
○(誤繕為林海瑞)當時叫我印(T恤),印完後他說我印錯了,我就沒收
他錢,但後來他事後卻私下拿去賣掉,所以被所有權人提出告訴。」(見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七十六頁),亦足見被告甲○○所
辯:「守護神風獅爺」圖形之T恤,係告訴人蔡福星委託伊製作,伊轉託廠
商鄭啟東印製時,鄭啟東套用圖案錯誤,將洪國利「金門之旅」等字樣印在
告訴人委託印製之「守護神風獅爺」圖形T恤之背面等語,尚非無稽。至於
證人鄭啟東上開所稱「他說我印錯了,我就沒收他錢」,其意係指印錯之T
恤未收款,惟被告甲○○委託證人鄭啟東印製之T恤既非僅止該批,則被告
甲○○於偵查中雖稱已付款鄭啟東新台幣十七萬二千九百元,與證人鄭啟東
所稱「沒收他錢」一語,並無矛盾。至於證人鄭啟東於本院審理中雖迭經本
院囑託訊問,傳拘無著(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嘉院松刑
孝八八助五三字第00九六九八號、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嘉院興刑良九一助三
一字第四三四號函),惟證人鄭啟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待
其再行到庭陳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於本院前審依告訴人之請求,將圖案原件與所謂翻印製作之產品併同,委
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就附件二T恤(即所謂翻印製作之產
品)正面風獅爺等全部圖案是否係自附件一(即所謂圖案原件)正面風獅爺
等相同圖樣翻印(攝)製版印製,並就附件二T恤正面風獅爺圖樣印製方法
予以鑑定,該研究中心雖函覆稱:「就附件一T恤正面風獅爺等全部圖樣係
製版印製之成品,可由布面上網點現象與尖端性得知,而附件二之圖案則無
網點現象且尖銳性不佳,故依常理研判,附件二可能由附件一之圖案翻印製
版印製」等語(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中紡
(八十八)染字第○九○一八號函,附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一頁)。惟財團
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中紡(八十八)染字
第○九○一九號函以檢附之圖樣進行印花再現性試驗與分析,稱:「僅由附
件二、三兩件T恤正面之品質分析,發現均係出自附件一之原稿處理所得。
」「以來樣及印花試驗結果,由於設定解析度不同將產生不同清析度之圖形
效果,但仍出自同一原稿。」(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四頁),前後二函內容
,固有齟齬,然徵諸上開第○九○一八號函覆內容係「依常理研判」、「附
件二『可能』由附件一之圖案翻印」,顯見其判斷並非嚴謹、明確,而第○
九○一九號函則以檢附之圖樣進行印花再現性試驗與分析,其鑑定嚴謹、明
確,自較足取。況經本院再度函詢,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補充函
覆稱:「第○九○一八號係一般專業常理之敘述,而第○九○一九號則依產
品製程特性,採較深入模擬實驗,以尋求接近來樣之現象...原○九○一
八號函所提:(附件二)之圖樣無網點現象...。其文意可修飾為:圖案
之網點較大,細膩度差,如同○九○一九號說明二之(二)...較糊化且
滲色一致。」(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頁)亦足見第○九○一九號函係依產
品製程特性,採較深入模擬實驗,且第○九○一八號所稱「無網點現象」,
亦與實際情形不合,益徵第○九○一九號函之鑑定較為可採,亦足見本案被
訴重製之T恤,其圖案與經告訴人認定係原件圖案產製之T恤上之圖案,均
係自同一原稿製成,並非被告事後翻印而擅自重製。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委託鄭啟東印製本件為警查扣之上開「守護神風獅爺
」圖形T恤時,係在告訴人蔡福星終止委託被告甲○○印製上開圖形T恤之
前,當時被告既受託印製上開「守護神風獅爺」圖形T恤,自非屬擅自重製
他人著作;且依證人鄭啟東上開證詞,亦足認本案被訴重製之T恤,確係套
用圖案錯誤;經送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足認與原件
圖案均係自同一原稿製成,亦不足認被告甲○○有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
著作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甲○○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蔡福星之
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