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2號
KMDM,92,易,12,200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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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十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離婚後,乙○○仍經 常以探視子女為由,要求住在甲○○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邊二七號之住處 。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初即曾連續恐嚇過甲○○,惟經向甲 ○○道歉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部分將由檢察 官另行撤銷後繼續偵辦)後,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 許飲酒後,在甲○○前揭住處二樓房間內,揚言:「要讓妳死,要死一起死」等 語,致甲○○心生畏懼,乙○○並從一樓廚房扛瓦斯桶上來,在二樓房間內開啟 瓦斯開關,將瓦斯釋出,致生公共危險。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經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警員據報趕到現場,被告乙○○大聲叫,並宣稱:「我沒犯罪,我要死不行 嗎?你們來幹什麼」云云,警員上到二樓房間聞到很濃的瓦斯味道等情,亦據證 人即金寧警察所巡官黃呈錫及警員劉國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乙○○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一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 乙○○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從一重之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及犯罪 後已坦承過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靜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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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