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勝和
受 刑 人 郭書魁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106年度執字第
5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鄭勝和因受刑人即被告郭書魁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 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 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人 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 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93年度台非字第150號、99 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不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確定日期:106年6月8日),有該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款 日期:105年5月20日、存單號碼:00000000號)及具保人出 具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 延緩執行,經聲請人准予延緩至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應到 案執行,並依具保人及被告之住居所分別通知傳喚,被告未
依時到案,經聲請人囑託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果等情,固據 聲請人提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 押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執行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按。次查,被告 因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0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6年3月13日以南檢文執乙緝字第505號發布通緝 (執行案號:105年度執字第11142號,下稱第1案);被告 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163號審理中,被告未依時到庭,本院於106年4月6日以 106年南院刑緝字第101號發布通緝(下稱第2案)。被告嗣 經警緝獲歸案,第1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撤銷通緝,上 開兩案被告雖曾逃匿,均已緝獲歸案。被告復因另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為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46號核准自106年9 月23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以上除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聲羈值字第211 號押票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既經另案羈押於臺南看守所,已 非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將具保人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