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7號
KMDM,91,易,47,20030328,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丙○○共同輸入私酒,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精品酒貳拾盒(每盒肆瓶)、五糧液拾貳瓶、酒鬼肆拾瓶、葡萄酒陸瓶、奶油香瓜子貳佰肆拾包、香酥花生柒拾貳包、蒜味花生拾陸包、五香花生參箱、開胃人參果貳箱、一條根、豌豆、芹菜各壹袋、大陸貢梨參箱、小魚干、干貝、沙蟲各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起即基於走私大陸農產品之常業犯意,與綽 號「水上」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私運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電話向「水上」 訂貨,「水上」則將大陸私酒及未逾公告數額之農產品等物品運送至金門地區, 交付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六F-二五四五號箱型車,乘載為其搬運貨物並具有共同輸入私酒犯意聯絡 之戊○○,至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南山安檢站岸際載運共同載運向「水上」購入 之大陸精品酒八十瓶、五糧液十二瓶、酒鬼四十瓶、葡萄酒六瓶及未逾公告數額 之大陸農產品奶油香瓜子二百四十包、香酥花生七十二包、蒜味花生十六包、五 香花生三箱、開胃人參果二箱、一條根、豌豆、芹菜各一袋、大陸貢梨三箱、小 魚干、干貝、沙蟲各一包等物品乙批欲離去時,遭警方以雞爪釘鋪設路面攔檢。 當時因臨檢哨已停放丁○○所駕駛車牌號碼KV-一二七六號箱型車接受檢查, 道路狹窄,他車已無法通行,惟乙○○明知警方正執行取締走私之勤務,竟另基 於規避檢查之犯意,以強暴手段強行從路旁草叢急駛而過,致衝撞值勤員警,雖 經員警對空鳴槍制止,乙○○仍駕車逃逸。嗣經警方通報,始於第二線攔截線將 乙○○攔截,且查獲在廟口徘徊負責把風之丙○○,並扣得前開私運物品。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就前揭時地載運私酒及大陸農產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因見有人攔檢,心生緊張,沒 看見才撞及警員,並非有意妨害公務;被告戊○○則辯稱並不知為走私物品云云 ;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把風犯行,辯稱:因唱卡拉OK,當天凌晨一點我打電 話給乙○○,請他到廟口接我回家,且我在廟裡,無法把風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為了生活,才多次私運 大陸貨物(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復有扣案被告乙○○私運管制物品交易帳簿三本、帳單二張在卷可稽, 被告私運為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為常業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乙○○為規避臨檢,強行通過臨檢哨,致衝撞值勤員警,有九十一年四月四 日金門縣警察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及員警辛西漢、偵查員王清富報告書(見偵查 卷第三十一頁)在卷可按,核與證人丁○○證述「我看到後面一輛箱型車被警方 攔檢,但該車並未停車,反而衝撞警察加速逃逸」(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同 案被告戊○○供稱「當時我坐在車子駕駛座旁,車子由乙○○駕駛,因車上有走 私物品,怕被警察攔檢,所以才駕車衝撞警方後逃逸」(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之 情節相符,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至所辯:因見有人攔檢,心生緊張,沒看 見才撞及警員,並非有意妨害公務云云,無礙其明知檢查哨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仍以強暴手段,駕車強行通過臨檢哨,規避臨檢,妨害公務之行為。(三)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為被告乙○○搬運走私物品(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核 與被告乙○○供稱「戊○○是來幫我搬運走私物品」(同前卷第五頁)之情節相 符,且查被告戊○○復與被告乙○○共乘載運走私物品之車輛,衡之常情,被告 戊○○當無不知所載為走私物品之理,遑論被告戊○○供稱「當時我坐在車子駕 駛座旁,車子由乙○○駕駛,因車上有走私物品,怕被警察攔檢」等語(見偵查 卷第十五頁),足見其對於所載運物品之認識,所辯不知為走私物品云云,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
(四)被告丙○○基於共同私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而負責把風之工作,業經同案被告 乙○○戊○○於警局詢問時指證明確(建同前卷第五頁、第十六頁),且被告 乙○○丙○○之友人;而被告戊○○為被告丙○○之表弟,該二人當無誣陷被 告丙○○之理,且所述被告丙○○負責把風等語,核與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 長甲○○證稱「因負責外圍攔截工作,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許,盤查到 丙○○丙○○並不配合」、「丙○○乙○○友人,且深夜在外徘徊,行跡可 疑」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把風行為,辯稱因唱卡拉 OK,等候乙○○搭載回家云云。然查唱卡拉OK,必有同伴,豈有深夜讓被告丙○ ○一人隻身在外等候之理,被告前揭辯詞,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乙○○戊○○丙○○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二、查被告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第八條之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常業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酒 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且其所犯常業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 管制物品罪與輸入私酒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常業私運 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處斷。被告乙○○與私運管制物品與大陸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水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與妨害公務二罪間



,犯意各別,犯罪要件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戊○○丙○○之行為係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酒之規定,且與大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水上」 及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精品酒二十盒(每盒四瓶)、五糧液 十二瓶、酒鬼四十瓶、葡萄酒六瓶為私酒,爰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奶油香瓜子二百四十包、香酥花生七十二包、蒜味花生十六包、五香花 生三箱、開胃人參果二箱,一條根、、豌豆、芹菜各一袋,大陸貢梨三箱、小魚 干、干貝、沙蟲各一包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管制物品,依法均宣告沒收。另 扣案花生酥非管制物品,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