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生意往來,民國九十年四月至五月間,被告委託原告就其 提供之布匹為染整定型作業,原告已完成工作並將布匹交付被告,依約共應給付 原告染整定型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惟迄今被告 仍有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五 百零五條第一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四紙、應 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二紙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今兩造堅定有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工作並交付,已如前述,則依民法 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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