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彬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彬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彬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22 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符合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基此 ,受刑人請求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此並有數罪併罰聲請 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犯為加重竊盜罪,二罪本質迥異,又二罪 之犯罪時間相距半年餘,彼此關連性薄弱等一切情狀,定受 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