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調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代 理 人 沈文煌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合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並檢附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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