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44號
TNDM,106,聲,1744,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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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4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以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以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 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 件附表編號1-5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80號判決)。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前開附表編 號1-5已定之應執行之刑及編號6之宣告刑為其內部性界限, 而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鄭以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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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