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1年度,1528號
TYEV,91,桃簡,1528,200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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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八號
  原   告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四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信忠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五負擔,餘由原告信忠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信忠交通有限公司、乙○○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元、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B─
號四00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同縣中壢市往大溪鎮方向 行駛,行經交通號誌故障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超速前行,且未 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原告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忠公司)所有,由原 告乙○○所駕駛,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湳方向行駛,車牌號碼E六─三七 二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使營業小客車受損,經估價後共需 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之修復費用,且須耗費三十日之期間修復,在此期 間內,原告乙○○因無法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營業,而受有以每日一九七四元之 營業收入計算,共計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之損失。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信忠公司十七萬五千元、給付原告乙○○ 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讓原告乙○○所駕駛之右方車即系爭營業小 客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 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營業小客車因此受損等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三張、車損照片二十一張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足 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上開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視線、路況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 反前揭規定,貿然以時速至少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 ,又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致系爭營業小客車因此受損,被告行為顯有過 失,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可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信忠公司、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系爭營業小客車之 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於法有據。惟查:
(一)車損部分:系爭營業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領照使用,此有系爭營業小客 車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徵,算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時 ,業已使用二年三個月,該車經尚豐汽車有限公司所為之估價,需費十七萬 五千元,其中材料費即零件費用為七萬一千二百元、工資二萬三千四百元、 烤漆二萬六千五百元、鈑金四萬六千七百元,此有報價單三份在卷足憑,零 件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計算之,再予折舊二年三個月計算,第一年折舊額為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三 元(71200×0.369=262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額為( 44927×0.369=16578),第三年折舊額為(28349×0.369×3÷12=2615 ),殘值為二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00000-0000=25734),加上修理所支 出之工資二萬三千四百元、烤漆二萬六千五百元、鈑金四萬六千七百元,共 計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系爭營業小客車受 損,該車共計須耗費三十日之修復期間,在此期間內,致其受有因無法駕駛 系爭營業小客車營業,以每日一九七四元之營業收入計算,共計五萬九千二 百二十元之損失等情,亦經原告乙○○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 及尚豐汽車有限公司修車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就此 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原告乙○○此部分 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雖為本件肇事之 原因,然原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 此業經原告乙○○自認在卷,而依當時路況、視線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自 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 告乙○○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四比六,方屬公允,自應就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予以核減十分之四。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信忠公司七萬三千四百元( 122334×60%)、賠償原告乙○○元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59220×60%)。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信忠交通公司 十七萬五千元、給付原告乙○○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就原告信忠公司於七萬三千四百元之範圍內、原告乙○○於三萬五千 五百三十二元之範圍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 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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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豐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