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二三九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被告以渠執有原告所簽發,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二三九號民 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然係其於承包被告負責之巧富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時 ,應被告要求所簽立,作為工程保證金之用。詎被告於工程完工後,竟拒不返還 系爭本票,進而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既未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 ,自不負票據責任。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系爭本票係原告向渠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時,所簽發交付者 ,並非原告向渠承包工程時所簽交之本票,該張作為工程擔保金之本票渠業已交 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訴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 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確其所簽發,然係作為工程擔保金之 用,並未持向被告借款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既屬直接 前後手關係,而原告又主張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則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被告自應就渠抗辯業已交付借款十五萬元予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支票復不足以作為被告業已交付金錢 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據以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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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民國)│票 據 號 碼│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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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萬元 │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CH五九一一五六│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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