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七О四號
原 告 矽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號三U-二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 桃園市○○路二一九巷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 不及而撞及同未保持安全距離,訴外人甲○○所駕駛車號九P-四八一六號自 用小客車,並致使九P-四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 輛多處毀損,修復費用共計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因訴外人甲○○已給付一萬 五千元與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 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當時伊車速約四、五十公里,見到吳淑霞之車時,伊即緊急煞車, 但已煞車不及,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一九巷時,因被告煞車不及而撞及 訴外人甲○○所駕駛車號九P-四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並致使九P-四八一 六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修復費用共計六萬 八千四百六十元,且訴外人甲○○已給付一萬五千元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經核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右揭法條,被告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 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 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六萬八千四百 六十元(其中零件費為四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工資為二萬二千零五十元,均含 稅),此有弘祥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因訴外人甲○○已給 付一萬五千元與原告,故原告現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而 依比例計算,其中零件費為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工資為一萬七千二百一十 九元。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肇事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法計算 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二年七月,其扣除折舊數額後,原告所受之損害,關 於修理零件費部分,為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第 一年折舊36241×0.369=13373,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8438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8438)×0.369÷12×7=3106,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00000-00000-0000-0000=11324】,另加上工資一萬七千二百一十 九元,共為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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