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0年度,197號
TYEV,90,桃簡,197,2003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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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葉光照
        葉陳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陳秀英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光照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葉陳秀英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及原告葉光照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葉陳秀英,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葉光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明知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已然酒醉,竟仍駕駛H2─4031號自 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南下六十 七公里又六十八公尺處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汽車在高速公路 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方得超越,且按諸當時之天候、 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之時速限制 為九十公里,而違規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之高速行駛,復自左側中線車道超越在 其前方由原告葉光照所駕駛、載同其妻即原告葉陳秀英於右前座之Z9─359 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欲駛回上開外側車道時,復疏未注意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 ,即逕自駛回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致所駕駛之H2─4031號自用小客車 之右後保險桿處,使原告葉光照閃煞不及,所駕駛之Z9─3590號自用小客 車之左前保險桿處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有之Z9─3590號自用小 客車失控向右偏轉,並以車頭處撞及上開路段處之路肩護欄始行停止,原告葉陳 秀英因之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七、八、九、十肋骨骨折、舌裂傷四公分、右腎 挫傷之傷害,原告葉光照則因之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 度交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原告葉陳秀英因本件車禍受傷 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且原告葉陳秀英於車禍 發生時經營「霧香堂小吃店」,每月營收十萬元,除支付原告葉光照薪資四萬元 ,其餘六萬元應認係原告葉陳秀英所受相當薪資之損害,而因車禍受傷三個月不



能營業,故請求被告應賠償三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十八萬元,又原告葉陳秀英因 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前後住院十二天,出院後又頻繁來往醫院治療,疲累不堪, 尤其肋骨斷裂部分,因無法手術,迄今仍未完合接合,不時隱隱作痛,而被告至 今仍否認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拒不為民事上之和解,更令原告葉陳秀英難以忍 受,為此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至原告葉光照於車禍發 生時係在其妻即原告葉陳秀英所經營之「霧香堂小吃店」擔任㕑師工作,月支薪 四萬元,而「霧香堂小吃店」因本件車禍停止營業三個月,原告葉光照因要照顧 葉陳秀英因無法外出另找工作,是認為原告葉光照亦受有三個月之相當薪資之損 害共十二萬元,又原告葉光照遵守交通規則駕駛汽車,竟遭被告酒後駕車無端撞 及致身體受傷,被告非但未為探望傷勢,反強詞奪理否認過失,使原告夫妻除忍 受身體所遭受之痛苦外,更造成原告夫妻心靈上之傷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六 萬元以為賠償。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陳秀英五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八 元,及自最後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葉光照十八萬元及自準備書狀㈠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此提起本訴。二、被告對於有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二人均受傷之事實固不爭 執,惟否認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所稱均無證據,及伊車輛也 有受損,原告亦應賠償伊之車損,主張抵銷抗辯。被告辯稱㈠伊所駕駛之車號H 二—四○三一號自小客車右側及原告葉光照所駕駛Ζ九—三五九○號自小客車之 左側均無撞擊毀損痕跡,足見車禍不可能係因伊不當變換車道而撞擊外側由葉光 照駕駛之車輛而引起,反之,係原告葉光照因為被伊超車,而心生不滿,又欲自 外側再超回伊車輛,而使原告葉光照之車輛前方右車頭撞及伊車之後方右車尾, 是車禍係因原告葉光照以時速九十八公里之時速超速駕駛超車不當而發生,伊並 無過失可言,並不因被告有酒後駕車違反刑責及變換車道之行為,即將系爭車禍 之全部責任推由被告承擔,㈡又本件車禍固有送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但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之鑑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適用於鑑定之範圍內,惟鑑定機關採用間接 證據作為車禍肇因之鑑定論據基礎時,必其成立之間接證據應在待證之直接關係 上。再以該間接之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始符合取證法則。 倘若鑑定之機關,僅以憑空之推想即論斷事實,即屬違法取證。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認定之,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惟查本件係爭車禍事件在發生之前,被告固有飲酒後駕 車等違反刑章之情事。試問世間飲酒後駕車並涉及車禍事件者,是否其必定是該 車禍事件之肇事者?難道該車禍事件,就沒有可能係雖未飲酒,但卻係冒失駕車 超速行駛者,由後追撞而肇生嗎?倘若實施鑑定車禍肇事責任之機關,僅憑駕駛 者有飲酒之事實,即不論車禍肇事之真實原因,即武斷的將其所涉及之車禍肇事 責任全部加諸於其身,以示嚴懲,而未飲酒但卻係真正違規超速駕車之肇事者, 則讓其免除超速過失所肇之車禍全部責任,如此這般之認事用法,置「公平」與



「正義」原則何在?雖然飲酒後駕車者之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係社會所不能接 納,但究飲酒後之駕車行為與其所涉及之車禍發生間是否有因果上之關係,除非 當事者自認外,否則實施鑑定之機關仍應須經過科學之方法加以鑑定,方屬鑑定 之正途。惟查本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裁定之車禍肇事原因, 係認為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但卻未見提出具體之事證加以證明, 足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於此件之鑑定,全係憑空之捏造,絲 毫未採用科學之方法加以鑑定,實有違鑑定之採證法則。又原告葉光照自白本件 之車禍發生前,其所駕駛之車輛行車時速率係保持九十八公里之情況已有一段時 間,僅以此自白之九十八公里速率計算,原告葉光照每秒鐘之車行係二十七公尺 又二十二公分。再以該條高速公路之最高行車時速限制之九十公里計算,每秒鐘 車行標準里程為二十五公尺,由此之數據資料揆諸,足證葉光照當時之行車速度 已經每秒鐘超越出標準之距離二公尺又二十二公分。申言之,當時葉光照之行車 速率只要扣除一秒鍾之超越標準之二公尺又二十二公分距離,此件系爭之車禍即 不致發生,故得知本件系爭之車禍中,鑑定機關裁定指與原告葉光照違規超速駕 車之行為無涉,明顯有違論理法則,係法所不允。然而本件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卻對於上開所述之事實部分未加置酌,即悍然的以發文字號 :府議字第九一二一五O號「函」之「主旨」欄內末段,作:「葉光照無肇事因 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之枉裁。由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有 如上之未據事實的違法裁定處分,明顯違反行政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准用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㈢又原告葉陳秀英請求醫藥費四萬四千六百五 十八元,但其所提出之單據既非「醫」又非「藥」之證明文件,尤其其中二萬二 千八百元是國術館之收據,更不能認定係必要所支出,又依原告所提之課稅單, 原告葉陳秀英所經營之「霧香堂小吃店」一個月之營業額約僅六萬元,其於訴訟 中竟稱有十萬元,顯然不實在,而「霧香堂小吃店」應係原告夫妻共同經營,原 告葉光照自不可能向原告葉陳秀英支領薪水,且該店一個月營業額約才六萬元, 更不可能付與原告葉光照一個月四萬元之薪水,認原告二人就薪資請求部分均無 理由,而伊於車禍發生後,確實於事後有委託友人攜帶禮物前往探視,原告雖有 收下禮物,但卻羞辱伊友人,且提出刑事告訴及附民請求,原告反向伊請求慰撫 金,亦屬無理;㈣又伊車輛因本車禍亦而受損,原告應賠償伊之車損,縱伊對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葉光照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均與有過失,伊 所有之H二—四○三一號自小客車修復所需之零件及工資費,各三十六萬二千零 九十九元及九萬一千八百十三元,共計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是如認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時,伊並主張將被告葉光照對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與 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並聲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被告酒後駕駛車號H二—四○三 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二高南向六十七公里六十八公尺處,因被告超 車及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原告葉光照行駛之車號Ζ九—三五九○號自小客車發生車 禍,致原告二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二紙、照片多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一件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則對於前開時酒後駕車與原 告葉光照發生車禍及原告二人均有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超車回原車道後 未與原告葉光照發生碰撞,係在後行駛原告葉光照因超車不滿,欲再自內側車道 超被告始與被告發生碰撞,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原告葉光照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超車沒有超好  撞到我的,當時時速約九十八公里,一開始是他跟在我後面,他為了超車一直閃  大燈,我就加速,被告就轉至中間車道準備超車,再轉回外車車道時,沒有保持 安全距離就撞到我的車,他的右後側車身撞到我的左前葉子板,我就撞到右側護 欄,我的車子即停下來,並沒有撞到被告的車子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八十 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四號卷第十八頁),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指訴 (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號卷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參 以被告亦供稱:「車速約一百零五公里,我有喝酒」、「經警酒精含量測定值為 ○點八八毫克,無意見。」(見同刑案他字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我要超 他車下龍潭交流道,被葉車撞到我車左後方保險桿。」(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反 面)、「我是因變換車道,後車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 第三七四號刑卷第十八頁),另於警訊時則供稱:「(你變換車道時,有無注意 到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自小客車號Ζ九—三五九○號?)沒有注意」、「當時你與 Ζ九—三五九○號自小客車保持約多長之距離?)大約有二十公尺。」、「我駕 駛自小客車延北二高南下中線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便打方向燈變換至外線車 道,當時外線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在後方::,我認為沒有問題於是變換至外線 車道,就這樣肇事」等語(見卷附被告警訊筆錄),足見本件肇事當時被告行駛 於中間車道超越原告葉光照所駕駛之Ζ九—三五九○號自小客車後,欲駛回前開 外側車道時,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葉光照駕駛之車輛僅有二十公尺之距離,被 告與原告葉光照雙方車輛之撞擊點分別在左後方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復經本院 檢視刑事案卷所附被告肇事車輛照片三十一紙後,發現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 無遭正後方追撞凹陷之痕跡,而僅呈左側後保險桿處嚴重凹陷之痕跡,此有上開 肇事車輛照片三十一紙可佐(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八至二十六頁),是果如被告所辯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係在其返回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始遭行駛在同一車道之葉光照所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自正後方追撞肇事云云,衡情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當無僅後保 險桿呈左側凹陷之理。另稽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之事故現場圖,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前開中間及外側車道間之分隔線起往右上方斜 偏各有九公尺及九點七公尺之擦地痕,直至撞及高速公路護欄後,在護欄上仍有 長達八公尺之撞擊點,嗣該車輛更往前滑行四十五點五公尺,最後因該車左後方 保險桿再撞擊高速公路護欄始呈車輛尾部朝右上及車輛頭部朝左下橫停之狀態等 情,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 左側後保險桿係因第二次撞及路肩護欄後始呈凹陷。再參以被告超越葉光照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如確有保持適當之距離始行駛回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 則以被告高達時速一百零五公里行車速度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實無遭後方由原告



葉光照所駕駛時速僅九十八公里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肇事之可能。是被告辯稱 其係遭在後方之原告葉光照所駕駛Ζ九—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肇事云 云,顯不足採。堪認本件車禍顯係被告於超越原告葉光照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時,因嚴重酒醉影響其判斷力,並過於自信致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僅距葉 光照駕駛之車輛約二十公尺),即逕自駛入上開事發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致所駕 駛之車輛左後保險桿與原告葉光照駕駛之車輛左前葉子板發生擦撞肇事。是被告 之車輛右側及原告葉光照所駕駛之Ζ九—三五九○號自小客車左側雖均無撞擊毀 損痕跡,儘足確認該兩側均非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 經審理前開刑案之台灣高等法院將系爭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嚴重酒醉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安全距離 變換車道所致,有被告提出之該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00九一七七號意見書一份 附卷可稽,被告猶辯稱係原告葉光照違規超速超車不當,自後追撞伊所駕駛之前 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云云,尚難憑信,自不可取。 ㈡按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規定即明。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均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九十公 里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領有普通車小型車 駕駛執照參與道路交通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亦有前開調閱之警方 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之義務,且核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本件肇事路 段之時速限制僅九十公里,卻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 克,已然酒醉,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之情況下,仍違規以時 速一百零五公里之高速行駛,復自左側中線車道超越在其前方由原告葉光照所駕 駛之Ζ九—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而於欲駛回上開外側車道時,更疏未注意由 葉光照所駕駛之Ζ九—三五九○號自小客車亦行駛於該外側車道,及其所駕駛之 車輛與葉光照駕駛之Ζ九—三五九○號自小客車相距僅約二十公尺距離,並未保 持相當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逕自駛回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致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處,擦撞及同樣違規以時速九十八公里超速行駛而煞車不及 之原告葉光照駕駛之Ζ九—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處,致發生本件 車禍,使原告葉光照所駕自用小客車失控向右偏轉,並以車頭處撞及上開路段處 之路肩護欄始行停止,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是被告抗辯 伊無過失,要無可採。再查原告葉光照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亦據原告葉光 照於警訊時陳述屬實,有前開警訊筆錄在卷足憑,對於上開有關行車速限之規定 同不得諉為不知,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之情形,遵照最高時速九十公里之行車速限 駕駛車輛,且肇事當時又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以時速九十八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適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突然駛回其車道前方,終因車速過快而未 能及時採取閃煞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辯稱原告葉光照對本件車禍亦 有過失乙節,尚堪採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應負過失之責,原告葉光照亦屬與



有過失,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全係原告葉光照之過失所致云云,並不可採,堪認兩 造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二 人受傷,依法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償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 車禍對於原告既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受傷醫療而支出之醫療費、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二人 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葉陳秀英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八 元(不含健保給付部分,且已扣除證明書費),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敏盛 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敏盛救護車勤務中心」之救護車資收據二紙、同院醫療收據 二紙、壢新醫院收據四紙、蔡榮興國術館收據一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醫 療收據非「醫」非「藥」,然經本院檢視前開各單據內容及所開立金額、日期, 除蔡榮興國術館收據一紙外(詳於下述),皆為桃園地區合格醫院所開立,且詳 列各項醫療明細,認與原告葉陳秀英因本車禍所受傷害相關連,被告空言辯稱此 些單據非「醫」非「藥」,原告不得請求醫藥費云云,顯為胡謅,不足採信。又 原告所提之「蔡榮興國術館」之二萬二千八百元收據一紙,據原告於本院庭訊時 所陳因肋骨斷裂,醫生囑其不必經手術治療,可自然癒合,但因癒合過程不佳, 故又再至國術館進行推拿及吃傷藥等語,且原告葉陳秀英尚提出該國術館所開立 證明書證明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間,因右側第七至第九肋骨 骨折而就醫五十六天,有證明書一紙在卷,本院衡量原告葉陳秀英為民國三十年 十一月二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已為近六十歲之人,就其所受之肋骨骨折傷勢, 雖西醫認為不必經手術治療,然原告已為近六十歲之老人,所受之傷自癒合不易 ,且依我國民情,就不必手術治療之骨傷,多有至國術館或由中醫治療之情事, 認原告葉陳秀英所主張此國術館部分之支出亦為其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尚可憑 信,被告辯稱國術館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自不足採。認原告葉陳秀英 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葉陳秀英主張於車禍發生時經營「霧香堂小吃店」,每月營 收十萬元,除支付葉光照薪資四萬元,其餘六萬元應認係原告葉陳秀英所受相當 薪資之損害,而因車禍受傷三個月不能營業,故請求被告應賠償三個月之薪資損 失共計十八萬元;另原告葉光照主張於車禍發生時係在原告葉陳秀英所經營之「 霧香堂小吃店」擔任㕑師工作,月支薪四萬元,而「霧香堂小吃店」因本件車禍 停止營業三個月,原告葉光照因要照顧葉陳秀英因無法外出另找工作,是認為原 告葉光照亦受有三個月之相當薪資之損害共十二萬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葉 陳秀英工作損失十八萬元、賠償原告葉光照工作損失十二萬元,業據其提出甲○ ○○○稽徵處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份(見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附證一、歇業三個月之里長證明書一份(見本卷第七十六頁)等件為證,及本



院依職權向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函查結果,原告葉陳秀英所受之傷約三個月始 能恢復正常工作,有該院九十盛分總字第一四一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一三一頁),是原告葉陳秀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三個月不能經營原小吃 店一情,尚屬可採。惟原告主張所有之小吃店月營業額十萬元,其中四萬元支付 原告葉光照之薪資,其餘六萬元則視為原告葉陳秀英之薪資一節,經查,依原告 所提之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葉陳秀英所有之「霧香堂小吃店」自八十八年 十月至十二月之銷售額共計為十八萬九千元,則認該小吃店之月營業額應為六萬 三千元,原告主張為十萬元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葉陳秀英因本件車禍喪失勞 動能力三個月,已如前述,其所有之小吃店自亦停止營業三個月,則原告葉陳秀 英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相當於該小吃店三個月營業額十八萬九千元, 原告葉陳秀英於該範圍內主張其工作損失為十八萬元,尚屬有據。 至原告葉光照主張有向原告葉陳秀英按月支薪四萬元,「霧香堂小吃店」因葉陳 秀英受傷,三個月未營業,認為受有薪資損失十二萬元云云,然查,原告葉光照 原與原告葉陳秀英共同經營「霧香堂小吃店」,而該小吃店確因葉陳秀英受傷而 三個月未營業,已如前述,然本院於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若干時,乃應依其所 受傷勢之輕重而衡量其直接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待其身體康復,自應認其 工作之能力已經恢復,是原告葉光照以「霧香堂小吃店」停止營業三個月為由請 求相當三個月薪資之損害,自屬無據。而原告葉光照於本院庭訊時自陳其所受傷 勢約休養二星期(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本院再參酌其為二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已為六十歲之人,復原情形較慢,併所受傷勢 部位、傷勢之輕重,認其所主張休養二星期,尚屬合理可採,則原告葉光照所受 勞動力減少損害以相當於半個月十五日薪資為計算,應為合理。又查原告自始即 主張「霧香堂小吃店」為原告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見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 一號卷附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原告所提之里長證明書亦證明該小吃店係原 告夫婦二人共同經營,則衡情該小吃店既係原告夫妻共同經營,原告葉光照不可 能再向其妻即原告葉陳秀英按月支薪四萬元,且原告葉光照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有按月向葉陳秀英支薪四萬元之事實,認其空言主張在「霧香堂小吃店」工 作按月支薪四萬元一節,不足採信;然原告葉光照既確有在「霧香堂小吃店」擔 任廚師工作,雖原告葉光照未按月支薪,然此為原告夫婦為節省該小吃店之人事 成本,親力親為之結果,原告葉光照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損十五日之勞動力亦係 事實,非謂原告葉光照未向葉陳秀英支薪,即認原告葉光照不得向加害人即被告 請求其所受勞動力減少之損害,而本院衡量我國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其係在小吃店擔任二廚工作、「霧香堂小吃店」之月營業額為六萬三千元等各 情,認原告葉光照每月應受之薪資相當為二萬五千元為當,則原告葉光照因本件 車禍所受有之相當於十五日薪資之勞動力損害為一萬二千五百元(25000X2/1=12 500)。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而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原告葉陳秀英三十萬元,原告葉光照六萬元,查原告之身體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前開傷害必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 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不遵守交通 通規,疏未注意而發生車禍使原告夫婦二人受傷,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身體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損害賠償慰撫金以原告葉陳秀英十萬元、原告葉光照二萬元為相當。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所有之H二—四○三一號車輛因本件車禍也有受損 ,共計修復費用為四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二元(零件費用為三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九 元,工資為九萬一千八百十三元),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八張,原告亦應賠償伊 之車損,主張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八紙在卷。然查,原告葉光照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固如前述,依法被告主張原告亦應賠償其車損,固屬有理 ,惟因被告葉光照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富邦保 險公司)於車禍發生後依保險契約賠償本案原告葉光照所有之Ζ九—三五九0號 自小客車之車輛修復費用後,代位本案原告葉光照請求被告賠付此部分之費用, 案經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十四號審理時,被告亦對該案原告富邦保險 公司就其所有之H二—四○三一號車損費用主張抵銷抗辯,並經本院已於該案中 依二造之過失比例並計算折舊費用【被告所有H二—四○三一號自小客車係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計二年三月六日,折 舊年限視為二年四月,則折舊費用為:362099×0.369+〈0000 00-000000×0.369〉×0.369〉+〈362099-《36 2099×0.369》-《000000-000000×0.369》×0 .369〉×0.369×4÷12=23565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而 予被告抵銷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000000-000000)X10%= 21825】,有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案與前案亦同認定被告對 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九十過失責任,是被告所得主張之抵銷金額二萬一千八百 二十五元已經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 ,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數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被告自不得 於本案再主張同一抵銷抗辯,故其辯稱原告亦應賠償其所受車損,主張抵銷抗辯 云云,自無理由,不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葉陳秀英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四萬四千六百五十 八元、工作損失十八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 原告葉光照則為工作損失一萬二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共三萬二千五百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葉光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 前述,及原告葉陳秀英為原告葉光照所駕駛車輛上之乘客,亦應承擔原告葉光照 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又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告係嚴重酒醉及違規以時 速一百零五公里之高速駕駛車輛,復疏未注意原告葉光照所駕駛之Ζ九—三五九 ○號自小客車亦行駛於該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葉光照 駕駛之Ζ九—三五九○號自小客車相距僅約二十公尺距離,並未保持相當安全距 離,即逕自上開路段之中間車道駛回外側車道上,致該外側車道上同樣以時速九 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原告葉光照,因車速過快及兩車距離過短而未能及時



採取閃煞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較原 告葉光照為高,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被告及原告葉光照各應負百分之九十 及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十,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葉陳秀英之金額為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324658X90%= 29219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葉光照之金額為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32500X90%=2925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葉陳秀英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最後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 葉光照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元及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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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