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39號
TNDM,106,聲,1739,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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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雄因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以上各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 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 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個別均符合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 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 決、106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決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是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及4之犯罪時點,是在附表 編號1及2之犯行已受到司法追訴後,受刑人竟仍不知悔改而 施用,足見其戒毒意志之薄弱,是附表編號3及4所定之應執 行刑,自不宜較附表編號1及2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外部界限 之範圍內,有更大幅度的減縮,如此方符合法目的、理念之 內部性界限要求。綜上,爰分別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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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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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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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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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①105年8月26日採│105年10月11日 │106年4月27日 │
│ │ 尿回溯96小時內│ │ │
│ │②105年9月13日採│ │ │
│ │ 尿回溯96小時內│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營 │檢察署106年度毒 │檢察署106年度偵 │
│ │毒偵字第467號 │偵緝字第85號 │字第14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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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320│106年度簡字第118│106年度簡字第202│
│實 │ │號 │0號 │6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6年2月6日 │106年4月28日 │106年7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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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106年3月7日 │106年8月7日 │106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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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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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3087號 │字第7515號 │字第7868號 │
│ ├────────┤ │ │
│ │業經定刑為有期徒│ │ │
│ │刑8月 │ │ │
│ ├────────┴────────┼────────┤
│ │編號1、2符合數罪併罰 │編號3、4符合數罪│
│ │ │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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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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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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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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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3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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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年度毒 │ │ │
│ │偵字第12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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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89│ │ │
│實 │ │9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6年7月28日 │ │ │
├──┼────┼────────┼────────┼────────┤
│確 │法 院│ 同上 │ │ │
│定 ├────┼────────┼────────┼────────┤
│判 │案 號│ 同上 │ │ │
│決 ├────┼────────┼────────┼────────┤
│ │確定日期│106年8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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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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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 │字第8187號 │ │ │
│ ├────────┤ │ │
│ │編號3、4符合數罪│ │ │
│ │併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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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