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莊育誠所犯附表所示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字第1697號」、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58號」、附 表編號5、6之「備註」欄括號內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橋頭 地檢106年執助字第692號」、「橋頭地檢106年執助字第693 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提出之定應執 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