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25號
TNDM,106,聲,1725,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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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 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執行 易科罰金完畢,惟該罪刑既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部分僅屬各罪刑定應 執行後於執行時可扣除之刑期,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得由檢察官依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經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原判 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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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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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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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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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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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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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04.29 │106.0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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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760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9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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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106年度易字第785號 │
│實├──┼──────────────┼──────────────┤
│審│判決│106.05.01 │106.07.13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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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6.05.22 │106.08.07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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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一之宣告刑於106 年7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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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