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交簡字,92年度,352號
TYEM,92,桃交簡,352,200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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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五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
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係駕駛車牌號碼八G─六九四七號之自用小貨 車(聲請書誤載為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蘇祥蔡舜捷於 警訊時證述在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當場經警測試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五一毫克,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 程中,並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 等異常駕駛行為、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此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 駐所警員鍾鷹揚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再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一百毫 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⑴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 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 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 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 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 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 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 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 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0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 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況而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值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政府大力勸導並查緝害人誤己 之酒後駕車行為之際,竟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之情 形下,駕車行駛,致與證人陳蘇祥所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藐視國家法 令之存在、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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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