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23號
TNDM,106,聲,1723,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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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溪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溪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溪和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2罪, 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其應執行刑應定於2月 以上,6月以下,惟因被告所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日 期相隔不到1月,顯見被告對於前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為警查獲並移送法辦乙節,毫不在意,並不能促其注意不 再酒後駕車,若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再給予過多之優 惠,豈不令被告有錯誤的觀念,誤以為犯得越多優惠越多, 而不知悔悟,改過酒後駕車之惡習。是以,本院認為,本件 定被告所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應執行刑時不應再給予任何 優惠,而以2刑合併之刑期為其應執行之刑期。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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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