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21號
TNDM,106,聲,172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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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喬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何怡蓉律師
選任辯護權
人(被告之
母)    黃楊金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14838號、106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豊喬之母黃楊金蓮前獨立為被告黃豊喬選任之辯護人林浩傑律師曾錦源律師,均已解任。
理 由
一、【緣起】
1.被告黃豊喬之母黃楊金蓮,之前在106年8月15日,以被告的 母親(直系血親)身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的規 定,獨立為被告選任林浩傑曾錦源律師為被告的選任辯護 人。
2.被告本人後來又在106年8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的規定,再委任林石猛及何怡蓉律師為選任辯護人。 3.因為刑事訴訟法第28條有規定單一被告的選任辯護人不能超 過3人,所以黃楊金蓮女士和被告先後選任了4位律師便超過 了人數限制。
4.本院受命法官在106年9月1日指示書記官通知被告,請他自 己決定要解任哪一位律師以符合選任辯護人的人數限制,被 告於是在106年9月4日以陳報狀表明自即日起解任林浩傑曾錦源律師
二、【本院認為林浩傑曾錦源律師已經解任的理由】 1.經由以上的說明,可以得知被告的母親黃楊金蓮原先選任 林浩傑曾錦源律師為被告的辯護人,是符合法律的規定的 。所以現在的問題在於:被告能不能解任他母親合法獨立為 他選任的辯護人?
2.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雖規定,被告的直系血親,可以「 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但條文既然明白表示是「為被告 而選任」,當然應該認為是為了被告的利益而選任。既然是 為了「被告的利益」,被告應該可以隨時向法院解除選任。 因為如果法院判決被告有罪,接受刑罰的人是被告,不是他 的直系血親。既然判決的結果是被告在承擔,所以「被告利



益」的判斷,自然應該以被告的決定為主。
3.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幫他辯護的權利,功能在使被 告能夠充分行使防禦權。因此,被告和辯護人之間,本來就 具有特殊的信賴關係,只有被告在訴訟中可以自由選任、解 任辯護人,才能完整保障被告在訴訟上的防禦權。否則,被 告如果認為他的母親所選任的辯護人不能好好為他辯護,卻 又不能解任,顯然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
4.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認為既然被告已經明白表示解任他母 親為他選任的辯護人林浩傑曾錦源律師,縱然被告的母親 黃楊金蓮不同意被告的解任行為,辯護人林浩傑曾錦源律 師都已經不是本案的辯護人。
三、被告的母親要求法院用書面裁示本院以上的決定,以確定權 責,本院認為有道理,也有必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作出如主文所記載的裁定,特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楊金蓮女士、林浩傑律師曾錦源律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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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