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宗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 確定並送監執行,現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97年執字第53 40號;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案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 ,於民國97年8 月29 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6 年9 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5602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 原為113 年2 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 6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 年10月22日,有受刑人 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 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