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川
上列受刑人因護照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
度執聲付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護照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並 送監執行,現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 ,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 定付保護管束。
二、經查:受刑人因護照條例、詐欺及違造文書等執行案件(10 6 年執助字第439 號、100 年執更字第323 號;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案號:本院105 年度簡字2834號),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6 年9 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 年9 月 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0日,縮短刑期後 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8 月19日,有受刑人之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