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三一‧四三MG/DL,經 換算結果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五七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彭文俊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將之送往新陽明醫院急救,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一三一‧四三MG/DL,換算結果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六五七毫克,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等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⑴血液中 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 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 於陶醉感。⑵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血液中酒 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 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 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 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 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 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一三一四三,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 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 於錯亂狀態等情況而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 ,復有酒精測試值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 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政府大力勸導並查緝害人誤己
之酒後駕車行為之際,竟仍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三一‧四三MG/DL, 經換算結果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五七毫克之情形下,駕車 行駛,致與證人彭文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藐視國家法令之存在 、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非 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