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8分許」。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 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 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 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 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 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 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 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 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本件 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 濃度值達0.35MG/ L ,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 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有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受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
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飲酒之程度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 10分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之彰化魚市場內,飲用維
士比酒1 杯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華成市場賣魚,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 ,仍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外出運 送魚貨。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 段000 號前,因臉頰潮紅,有飲酒之跡象,為警攔檢查 獲,並測得甲○○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