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簡字,91年度,1365號
TYEM,91,桃簡,1365,200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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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害人呂正芳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八十之十六號房屋,乃做 倉庫使用,且全日無人看守,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節,業據被害人呂正芳到 庭陳證屬實,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侵入前開倉庫竊盜自不構成加重處 罰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將起訴法條予以 變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陳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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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