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80號
TNDM,106,聲,1680,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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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二三號、一0六年度執字第七八八
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佳宏因犯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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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