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六四七號
原 告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沈國民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一、右原告與被告黃來好等六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九七號判例)。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屋尚無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系爭房屋係新建之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以標租之方式出租,承租人即被告申
請承租以繳納投標樂捐金方式辦理,以所投之標,超過原告所訂定之捐獻樂捐之
底價最高額為得標得以合約承租,而被告得標之樂捐金金額高達新臺幣伍佰萬元
至壹仟零壹萬元,則原告收回系爭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