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61號
TNDM,106,聲,1661,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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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22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緝字第
106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 刑,固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 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 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論以 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發覺為累犯而於判決時漏論累犯 並加重其刑,亦僅能另依上訴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 ,殊難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更定其刑(最高法院 85年度臺非字第161 號、104 年度臺非字第164 號、105 年 度臺非字第10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秉玄(下稱受刑人)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年2月及5月 確定,嗣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100年執更丙字 第1216號、1217號、102年執丙字第1218號執行指揮書,接 續於民國99年9月19日至101年2月18日、101年2月19日至105 年2月24日、105年2月25日至105年7月24日執行。嗣於104年 11月9日假釋出監,有法務部105年11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00 0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於105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再犯本件竊盜罪,依最 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刑人再犯竊盜罪 時依100年執更丙字第1216號執行指揮書已於10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竊盜罪,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 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22號案件,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 分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定執行刑為8月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6年2月13日確定等情,另 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明確登載受刑人前揭論罪 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無誤,且上開確定判決引為附件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12號、16304號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陳秉玄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99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⑵於同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 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上揭⑴、⑵案嗣經 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⑶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 ;⑷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同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各2 罪確定;⑺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⑶ 、⑷、⑸、⑹、⑺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4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⑻又於 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入監 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9年9月19日,於105年2月24日假 釋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本院105年度 簡字第3222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一、業已載明「本件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等語,顯係於 裁判確定前即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即 難認有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適用餘地,聲請人聲請本案累 犯更定其刑,因於法尚有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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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