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57號
TNDM,106,聲,1657,2017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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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六年度執字第六四八五號、一○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
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添財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蘇添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886號、105 年度訴字第547 、954 號、106 年度訴字第128 號、106 年度簡字第1127號)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8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7 、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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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