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57號
TNDM,106,聲,1657,201709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六年度執字第六四八五號、一○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
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添財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受刑人蘇添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70 、983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02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1 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