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56號
TNDM,106,聲,1656,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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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106年度聲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雄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陳冠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 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販賣改造手槍 與子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 行,並經證人柯傑雄張耀鐸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暨警方搜索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傑雄查扣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滑套)、改造手槍2枝及子 彈12顆等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 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有購買及販售 槍彈管道,並自承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顯有危害社會治安 ,及再次造成犯罪之可能,經審酌被告人權、公共利益及審 理之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06年6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案羈押期間將於106年9月14日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為 被告涉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確屬犯罪



嫌疑重大,其先後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二次,危害社會治安 情節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可能處以重刑之情 形下,為規避審判、執行,可合理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堪認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況被告前於90年及94年間分別有於刑罰執行及審理期間 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憑,而本案仍在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堪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裁定延長羈押二月。
四、至被告另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4月19日警方執行拘提前已 事先獲知警方要找上門,但被告並未藉機逃亡,仍留下面對 ,因而遭拘提。被告所犯雖屬重罪,然已自白認罪,偵查、 審理均積極配合,絕無規避刑責之意圖。被告之父高齡86歲 ,雙眼黃斑部退化近乎全盲,生活無法自理,據被告父親告 知被告之母現住彰化,膝關節退化亦趨嚴重,急需置換人工 關節,均須被告返家安排醫療及照料生活。又被告工作單位 最近有二場工程需趕進度,急須人手,被告回去可馬上投入 工作賺錢幫忙雙親減輕經濟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2、653、654解釋理由書均明白表示羈押將人自家庭、社 會、職業隔離,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允宜慎重 從事,非有必要,不可率然為之。釋字第665號解釋,被告 縱屬犯重罪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無羈押必 要,即應停止羈押,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 處分,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所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依常情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其先後販賣槍彈 ,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先前曾因未到案執行及審理期間遭 通緝,業如前述,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在本案 審理現階段,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另被告所稱父、母身體健康不佳、急需就醫及工作單位工程 要趕進度,急需人手等情,然依被告供述,尚有同父異母之 哥哥、姐姐及同父同母之妹妹,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96 頁),可見被告父母尚有其他負扶養義務之子女,且被告工 作單位亦非不可聘僱他人完成工程,上揭理由亦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自非本院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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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