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五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張王秀玉(已改名為王景彗)原係夫妻關係,自民國八十八 年間起,二人即因感情不睦,屢生口角,詎被告於氣憤之下,多次以口頭向告訴 人表示:「伊車上隨時都放有硫酸」、「你只有那張臉可以看」、「我會讓你好 看」及「我要殺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畏懼。嗣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 二十時三十分許,被告又因細故,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並承續先前恐嚇之犯意 ,再度對告訴人陳稱將以硫酸將其毀容及殺死伊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向警 察機關報案,並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二、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白自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景彗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譯文七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告訴人現為配偶關係,依據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二人 為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恐嚇行為,業已構成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及 第二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並未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是被告所犯僅 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本案被告多次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其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得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可見其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竟以言語對告訴人表示要潑硫酸或殺 死告訴人等語,令告訴人生活於恐懼之中,已足威脅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為保障告訴人及其同住之人生命、身體及家居寧靜,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為保安處分之宣告,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稽,諒其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