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11號
CHDM,106,交簡,1511,201706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惠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惠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夏惠琴於民國97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6,000元(未構成累犯), 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案酒醉 駕車犯行致與發生自撞車禍肇事,本次經抽血測得其酒精濃 度為244.4m 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2mg/l,惡 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