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2年度,43號
PCEV,92,板簡,43,200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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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漢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出售數位影像器材予被告之故,持有被告所簽發,為支付貨款而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九千九 百七十五元。惟該三紙支票經到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然鑑於執行 實益之考量,原告暫先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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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