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九О號
原 告 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九О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昜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英烈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四日邀同訴外人 黃火炎與被告陳永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四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則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七十九年 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借款期限亦已屆至,被告應依約清償。核計尚欠本金 三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經屢催,均未置理。為提此 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陳述: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三、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活期存款印鑑卡、乙種活期存款帳卡、放款 分戶卡及借款及保證歸戶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 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 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 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三十 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昜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