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06年度,16號
TNDM,106,簡上附民,16,2017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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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沈偉芳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李秋涼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106 年8 月31日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 告。」,同法第405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本 院審理情形,查略如下,經本院查閱卷宗無誤並有各該裁判 在卷可查:
㈠原告前就被告李秋涼對其所犯之傷害案件,於該案刑事一審 程序(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6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66萬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就刑事案件部分 判處李秋涼犯傷害罪,並於同日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 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經民事庭於 106 年5 月31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 千元後,因原告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金額64萬8 千元,上訴裁判費1 萬 575 元〉,經民事庭於同年6 月13日裁定命其補繳,因其逾 期未繳納,於同年7 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 ㈡原告就本件傷害案件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受理後(本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審判期 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件,請求賠償總金額10萬元 ),經本院以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重複起訴而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原告 之訴不合法情形,於106 年8 月1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就本件駁回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10萬元),未達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金額(150 萬元),於 106 年8 月31日裁定駁回原告上訴(下稱本件上訴駁回裁定 )。
三、依上開卷證資料,原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 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本件亦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駁回裁定係屬不得抗 告之裁定。是原告就本件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於,本件上訴駁回裁定之教示條款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以,該裁定係 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已如前述,是該裁定之上開教示條款記 載,除顯屬誤載外,訴訟關係人對相關裁判,得否提起上訴 或抗告,聲明不服,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因裁判書類教示 條款欄記載有誤而變更,是抗告人仍不因該裁定上開教示條 款之誤載而取得抗告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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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