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2年度,116號
PCEV,92,板簡,116,200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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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八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訴請原告給付票款,經 鈞院以八十一年度 板民簡字第一0九四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並以該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八三號)。惟鈞院八十一 年度板民簡字第一0九四號民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而該執行名義乃請求給付本票票款,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該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權時效期 間為五年,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已逾五年, 已罹於時效,為此狀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八 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閱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分別著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一年度板民簡字第一 0九四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之確定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一節,有



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八三號民事執 行卷宗可佐,是該執行名義所確定之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至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八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始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即該事件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債權人(即 本件被告)請求事由之發生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起 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八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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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