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96號
TNDM,106,簡上,96,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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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劉敬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511號
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敬麟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 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其可預見一般收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網 路詐欺犯罪或重利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預見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之目的常係為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以縱有人以渠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 為放貸收取重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他人重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0月5 日開戶後至100 年11月22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 萬泰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士,並於從事重利行為之林佳詮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以從事重 利行為時,一併販售予林佳詮林佳詮取得前開劉敬麟提供 之帳戶資料後,即與鄒宗銘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 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間, 由鄒宗銘出資並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再與林佳詮輪流接聽 電話後,由林佳詮外出,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 ,貸款予徐美虹,並令徐美虹將利息匯入劉敬麟所提供之上 開萬泰銀行帳戶內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 101 年4 月間,林佳詮亦出資新臺幣(下同)6 至8 萬元, 與鄒宗銘合夥經營高利貸,續以如附表編號2.、3.①至⑨、 4.所示之內容,共同貸款予張晉榤、賴柏洲、鄭麗兒,並令 張晉榤、賴柏洲、鄭麗兒等人將利息匯入劉敬麟所提供之上 開萬泰銀行帳戶內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鄒宗銘因另案於101 年10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林佳詮仍以如附表一編號3.⑩至⑭、5.所示之內容,貸 款予賴柏洲、陳裕欣,並令賴柏洲、陳裕欣將利息匯入劉敬 麟所提供之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劉敬麟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佳詮鄒宗銘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 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 本案證據。
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 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 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 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 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 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 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主 張證人林佳詮鄒宗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但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林佳詮鄒宗銘於偵 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林佳詮鄒宗銘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應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交付前開帳戶予他人,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重利犯行,辯稱:其當時因投資失敗,需款 孔急,遂向地下錢莊借款,原是押身分證件於地下錢莊處, 嗣因需用身分證件處理房屋過戶事宜,遂更換質押物為提款 卡,過兩天地下錢莊打電話問其提款卡密碼,其方告知是其 生日,之後其欲再以身分證件換回提款卡,但地下錢莊表示 不用更換;其並無幫助重利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劉敬麟於100 年10月5 日開戶後至100 年11月22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付予綽號「阿雄」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 嗣經從事重利之證人林佳詮用以供作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還 款及給付利息所用之帳戶,藉以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 情,亦據證人即借款人徐美虹張晉榤、賴柏洲、鄭麗兒陳裕欣等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參見警卷第28頁 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中偵五卷第33頁至第34頁、中 偵三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93頁至第97頁 、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3頁至第135 頁、中偵五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95頁至第200頁),並 有101 年3 月2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4日泰存匯字第10103705028 號函暨檢 送客戶劉敬麟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17日ATM 交易明細及開戶日至101 年4 月17 日之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0日 泰存匯字第10100008123號函暨檢送客戶劉敬麟帳號0000000 00000 於101 年4 月至8 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提領 銀行相關明細、2012/04/01~2012/08/31戶名劉敬麟帳號00 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有關張晉榤匯款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1 年11月 21日萬泰銀行存款憑條1 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5 月21日凱銀存匯字第10400004721 號函檢送客戶劉敬 麟申辦現金卡申請書、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所附身份 證件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5日凱銀



存匯字第10400011617號函檢送客戶劉敬麟帳號00000000000 0 於100 年10月5 日至104 年11月12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各 件附卷可參(參見中偵二卷第34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91 頁、第93頁至第103 頁、中偵三卷第98頁、第118 頁至第13 2頁、中偵四卷第202頁至第212頁、中偵五卷第206頁、偵二 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49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申辦之前開帳戶係其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先 以身分證質押,嗣因辦理房屋過戶事宜需用身分證件,復以 提款卡更替質押於地下錢莊云云。惟被告所云此部分交付提 款卡予他人之過程,除被告單方說法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 佐證其所云屬實。況現今從事重利行為之地下錢莊要求借款 人於借款之際,除簽發本票外,常會要求借款人一併提供國 民身分證,此舉無非藉由國民身分證上所載相關個人基本資 料,可資作為日後追索借款人之線索與方法。倘因國民身分 證另有他用而需取回,亦可以其他具備基本資料之證件如健 保卡或駕照代之,當無以除存提款項外,並無提供持有人基 本資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代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交付提款卡後,對方曾向其詢問提款卡密碼(參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是倘若收取提款卡者僅係將被告所交付 之提款卡用以質押擔保借款,則其何需詢問被告該提款卡之 密碼?而被告於對方詢問提款卡密碼之際,亦當可知悉對方 係欲持該提款卡用以提領款項,然其仍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使 用所需之密碼,是被告確有提供該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意。 又地下錢莊倘要求借款人提供提款卡者,通常係要求借款人 直接將本金及利息匯入該帳戶內,而地下錢莊則可使用該提 款卡提領借款人所支付之款項,此觀證人即本案從事重利犯 行之鄒宗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明(參見本院卷第75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均是以現金支付地下錢莊應 付款項(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被告並非以匯款方式給付 地下錢莊款項,本無提供提款卡之必要。復以借款人所提供 之提款卡既然係借款人還款之工具,衡情地下錢莊當會慎重 保存提款卡,不至於隨意外流,以避免無法取得借款人所繳 交之本金及利息,甚於借款人清償後,陷於無法歸還提款卡 之窘境。然訊據證人林佳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 並不認識,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資料,係其看報紙後,以 七、八萬元之對價,購買行動電話門號時,對方一併附上; 取得該帳戶提款卡時,密碼即寫在提款卡上;取得提款卡後 ,曾以密碼測試過,該提款卡可以使用;其未見過被告,亦 不認識被告(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依此證人林佳



詮係以報紙隨機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而附隨取得之方式獲得 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倘被告確係以該帳戶提款卡作為借款 質押之工具,衡情,收受之地下錢莊當無如此隨意將之隨行 動電話易付卡販賣,併同致贈與證人林佳詮之理。綜此,被 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明顯相違,難以採信。
㈢按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 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 領,是帳戶所有人切勿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以免 其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或帳戶為人任意使用乙事,為大眾 共知之事;而各類犯罪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 融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亦應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又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 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 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 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 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本件被 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 自應有深刻認識,竟仍將其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他人,又依該人要求告知密碼,主觀上對於收取該提款卡 者將可能以此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 認識。是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另案被告林佳詮 等人之重利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任意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誠有幫助從事不法犯行之人利用 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均交付他人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亦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作為犯 重利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重利罪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於103 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重利罪 之法定刑由原定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 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較低 ,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萬 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係使另案被告鄒 宗銘、林佳詮等人乘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5 名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後,得以要求該等 被害人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匯至渠等輾轉取得之上開帳 戶內,藉此取得該等重利;故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上述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輾轉由另案被告鄒宗銘林佳詮等人取得使用,使渠等得 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重利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上 述重利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
㈢被告以1 個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另案被 告鄒宗銘林佳詮等人對前述5名被害人犯重利罪,係以1個 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又繼續犯之一 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或連續行為之一部行為,係 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均仍該當 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 號、83年 度臺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幫助行為 及其所從屬正犯之部分犯行均在被告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所為者,亦應屬累犯。被告前曾於96年12月13 日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交付帳戶資料而為幫助行



為之時間,與正犯即另案被告鄒宗銘林佳詮等人所犯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3 ①至⑫、4 、5 所示重利犯行之時間均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重 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原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修正前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認定被告所犯幫 助重利犯行明確,並綜據被告不顧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重利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 遂行其重利之目的,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另案被告鄒宗銘林佳詮等人得用以向需款孔急之前 述5 名被害人收取高額利息,助長渠等之重利犯行,並因此 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被告之幫助行為所 施以助力之重利犯行,使前述被害之借款人受高利所苦及重 利壓迫,可能導致被害人因債務壓力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 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法治秩序均有不良影響,被告犯後復 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深知悔悟,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參與重利犯行之施行或分受渠等取得之重利,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各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敘明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重利犯行 曾獲有對價,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庸另依修正後 刑法宣告沒收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 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貸款人│借 款 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貸金額│收取之利息 │質 押 物 品 │
│號│ ├─────┤ │ ├────┤ │ │
│ │ │借款原因 │ │ │年利率 │ │ │
│ │ │ │ │ │ │ │ │
├─┼───┼─────┼────┼────┼────┼──────┼──────┤
│1.│鄒宗銘徐美虹 │101年2月│臺中市北│1萬5000 │每10天3000元│質押身分證,│
│ │林佳詮├─────┤13日16時│屯區漢口│元 │,借款時加收│並簽立面額7 │
│ │ │無業急需金│許 │路與崇德├────┤手續費1000元│萬元本票。 │
│ │ │錢生活 │ │路口 │720% │,並預扣第1 │ │
│ │ │(打電話問│ │ │ │期利息。之後│ │
│ │ │再提示紀錄│ │ │ │利息匯入劉敬│ │
│ │ │) │ │ │ │麟帳戶內,總│ │
│ │ │ │ │ │ │共收取3期利 │ │
│ │ │ │ │ │ │息9000元及違│ │
│ │ │ │ │ │ │約金2000元。│ │
├─┼───┼─────┼────┼────┼────┼──────┼──────┤
│2.│鄒宗銘張晉榤 │101年7月│臺中市五│2萬5000 │每10天3750元│質押身分證,│
│ │林佳詮├─────┤初某日 │權路與復│元 │,借款時加收│每次並簽立面│
│ │ │生意周轉急│ │興路口 ├────┤保管費1000元│額10萬元本票│
│ │ │需用錢 │ │ │540% │,並預扣第1 │。 │
│ │ │ │ │ │ │期利息。之後│ │
│ │ │ │ │ │ │利息匯入劉敬│ │
│ │ │ │ │ │ │麟帳戶內,總│ │
│ │ │ │ │ │ │共收取利息1 │ │
│ │ │ │ │ │ │萬4250元。 │ │
├─┼───┼─────┼────┼────┼────┼──────┼──────┤
│3.│鄒宗銘│賴柏洲 │①?101年│臺中市中│1萬元 │每萬元每10天│質押身分證、│
│ │林佳詮├─────┤5 月12日│興大學前│ │2000元,借款│汽車駕照,每│
│ │ │生病無法工├────┤之7-11便├────┤時並預扣第1 │次並簽借款金│
│ │ │作孩子上學│②101 年│利超商前│1萬元 │期利息。之後│額3.5至4倍面│
│ │ │急需用錢 │5 月22日│或臺中市│ │利息匯入劉敬│額之本票。 │
│ │ │ ├────┤南平路與├────┤麟帳戶內,十│ │




│ │ │ │③101 年│美村路口│1萬元 │四次借款總共│ │
│ │ │ │5 月30日│的7-11超│ │收取利息約6 │ │
│ │ │ ├────┤商前 ├────┤萬元。 │ │
│ │ │ │④101 年│ │1 萬元 │ │ │
│ │ │ │6 月16日│ │ │ │ │
│ │ │ ├────┤ ├────┤ │ │
│ │ │ │⑤101 年│ │1萬元 │ │ │
│ │ │ │7 月9 日│ │ │ │ │
│ │ │ ├────┤ ├────┤ │ │
│ │ │ │⑥101 年│ │1萬5000 │ │ │
│ │ │ │8 月4 日│ │元 │ │ │
│ │ │ ├────┤ ├────┤ │ │
│ │ │ │⑦101 年│ │1萬元 │ │ │
│ │ │ │8 月18日│ │ │ │ │
│ │ │ ├────┤ ├────┤ │ │
│ │ │ │⑧101 年│ │5000元 │ │ │
│ │ │ │9 月1 日│ │ │ │ │
│ │ │ ├────┤ ├────┤ │ │
│ │ │ │⑨101 年│ │2萬元 │ │ │
│ │ │ │9 月16日│ │ │ │ │
│ ├───┤ ├────┤ ├────┤ │ │
│ │林佳詮│ │⑩101 年│ │1萬元 │ │ │
│ │ │ │11月2 日│ │ │ │ │
│ │ │ ├────┤ ├────┤ │ │
│ │ │ │⑪101 年│ │5000元 │ │ │
│ │ │ │11月3 日│ │ │ │ │
│ │ │ ├────┤ ├────┤ │ │
│ │ │ │⑫101 年│ │5000元 │ │ │
│ │ │ │11月17日│ │ │ │ │
│ │ │ ├────┤ ├────┤ │ │
│ │ │ │⑬102 年│ │5000元 │ │ │
│ │ │ │1 月5 日│ │ │ │ │
│ │ │ ├────┤ ├────┤ │ │
│ │ │ │⑭102 年│ │1萬元 │ │ │
│ │ │ │1 月15日│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均為│ │ │
│ │ │ │ │ │720% │ │ │
├─┼───┼─────┼────┼────┼────┼──────┼──────┤
│4.│鄒宗銘鄭麗兒 │101年9月│臺中市復│2萬元 │每10天3600元│質押身分證,│




│ │林佳詮├─────┤間某日 │興路某處├────┤,借款時並預│每次並簽立借│
│ │ │親人過世急│ │ │648% │扣第1期利息 │款金額5倍面 │
│ │ │需金錢處理│ │ │ │。之後利息匯│額之本票。 │
│ │ │及生活 │ │ │ │入劉敬麟帳戶│ │
│ │ │ │ │ │ │,總共約收取│ │
│ │ │ │ │ │ │3期利息1萬80│ │
│ │ │ │ │ │ │0元。 │ │
├─┼───┼─────┼────┼────┼────┼──────┼──────┤
│5.│林佳詮陳裕欣 │101年11 │臺中市國│1萬元 │每10天1600元│簽立面額3萬 │
│ │ ├─────┤月間某日│光路與建├────┤,借款時並預│元本票。 │
│ │ │急需金錢生│ │成路口 │576% │扣第1期利息 │ │
│ │ │活 │ │ │ │。之後利息匯│ │
│ │ │ │ │ │ │入劉敬麟帳戶│ │
│ │ │ │ │ │ │,總共收取利│ │
│ │ │ │ │ │ │息約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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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