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謝惠雅
輔 佐 人 吳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106年
度簡字第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777號)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謝惠雅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 被告吳謝惠雅(以下簡稱「被告」)與告訴人李榮吉為鄰居 ,雙方於民國105年9月25日2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告訴人住處前,因盆栽擺放問題而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向告訴人辱罵「像畜生一樣 」(台語)等語,詆貶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足以貶損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 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 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 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輔佐人主張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 1片(實係「現場對話錄影光碟」1片),係由告訴人配偶蔡 豐如對被告當時之言行舉止進行秘密錄影錄音,被告毫不知 情,拍攝鏡頭除朝向被告外,也朝向被告住家內,侵害被告 的隱私權,屬違法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按維護人性尊嚴 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 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 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 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 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 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上開解釋文固肯 定隱私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然其所指隱私 權係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權利,準此檢察官所提出「監視錄影錄音光碟」是否侵害 被告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宜分下列二點分別檢視論斷之: ⒈是否侵擾被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彼此住家相鄰,兩戶住家鐵 門(指小門)隔著圍牆相鄰,而兩戶住家鐵門外即為巷道 ,在兩戶住家中間,被告及告訴人均有擺放盆栽(盆栽亦 相鄰),此有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次查「監視錄影錄音光碟」係由告訴人配偶蔡豐 如以手機拍攝錄影,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吉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拍攝人所持拍攝鏡頭 朝向被告與告訴人住宅中間,告訴人所種植的盆栽及被告 住宅鐵門大門方向,拍攝人拍攝時的鏡頭位置在告訴人住 宅大門外面的巷道上,大約靠近告訴人所種植的盆栽上方 附近,此有本院106年6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4頁反面),再參諸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攝影內容觀 之,係拍攝案發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在二人對話 過程中,被告有時關上紅色鐵門,隔著鐵門與告訴人對話 ,有時半開著鐵門,站在自家庭院內靠近門口位置與告訴 人對話,有時走出鐵門站在門口與告訴人對話,至於告訴 人所站立位置,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榮吉 和我對話時,他站在他家和我家中間李榮吉所擺放花盆的
前面,所以他是站在我家和我家中間位置的巷道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吉於本 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站在我家門口。」「被告也是站 在他們家門口,我們是因為盆栽起衝突。」「我太太當時 是站在我的後方,她站在我的左後方」「對,(指李榮吉 及其配偶蔡豐如)站在我家門口外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並有告訴人當庭所繪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1頁)雖被告、告訴人二人所述關於告訴人站立位置 互有不符,然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當時,告訴人應係站在門 外巷道上,堪可認定。綜合上情,上開「監視錄影錄音光 碟」之拍攝人係手持手機拍攝錄影,拍攝人與告訴人均站 立在門外巷道上,拍攝鏡頭則朝向被告與告訴人住宅中間 ,告訴人所種植的盆栽及被告住宅鐵門大門方向,拍攝錄 影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對話內容,應非屬被告個人私 密行為、活動或談話。又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會 在自家庭院內、門口、門外移動,若被告無意使人看見其 在屋內之活動情事,可將紅色鐵門關上,該攝影鏡頭自無 法拍攝到被告及被告住家內景物,僅在被告打開鐵門與告 訴人對話之際,攝影鏡頭可能拍攝到被告住家庭院內部分 景物,查被告既自行將鐵門打開,使站在巷道之拍攝人或 路過行人得以窺視庭院內之部分景物,此時應認為被告對 於此時庭院內之部分景物無保密之意,而此時拍攝人及路 過行人得拍攝或得見被告或其屋內景物,自不能認為已侵 擾到被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是上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 」尚不能認為係侵害被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 ⒉是否侵害被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法所保障之法 益為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 料之定義」,除現行條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 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 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 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一九九五年歐 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二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
法第二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經查,上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內容僅拍攝到被告之 身形,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對話之內容,此錄影錄音畫面 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之個人資料,而被告與告訴人 二人對話內容及情節,此項社會活動亦無法直接或間接得 以識別被告之個人資料,是上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應 未侵害被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應可認定。 ⒊綜上,檢察官所提出「監視錄影錄音光碟」此項證據,不 能認為係侵害被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 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 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 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 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 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 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 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 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 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 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 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 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 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 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 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 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 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 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 。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 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 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 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 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 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 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 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 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 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 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 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 ,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 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 )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開 ,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片 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 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780號判決)。
㈣依前所述,上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之拍攝錄影內容為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對話內容,告訴人所站立位置在其住家門口 巷道上,雖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會在自家庭院內、 門口、門外移動,衡其情節,並非屬被告個人私密行為、活 動、言論或談話,被告亦無上開所示在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 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 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 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 能認為屬「非公開活動」,是「監視錄影錄音光碟」此項證 據之拍攝者,尚不能認為應屬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妨害秘密罪之違法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指以言語
、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 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 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若為具體事實之指摘, 則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 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下,而「名譽 」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 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 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 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 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 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 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 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 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 犯之不合情理情形,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 成侮辱時,則應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 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 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依社會一般人 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 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蔡豐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錄音光碟 」1片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㈠當時被告是站在自家前面,看到告訴人在他家前面整理花, 好意提醒告訴人颱風要來了,那些盆栽要搬下來,不然又跟 上次一樣倒下來,告訴人卻回被告說你管太多。被告聽告訴 人說如果住的不爽可以搬走,充滿氣憤,就回家進去屋裡了 ,因越想越氣於是口出「像畜生一樣」,純屬在家宣洩情緒 ,喃喃自語,沒有提到任何名字,也不是針對任何人而辱罵 。嗣又改稱:是在對兒子講的,因為兒子東西亂丟,不是對 告訴人講的。被告從頭到尾未走到告訴人住家前,口出辱罵 之詞時也未提起任何名字,何來辱罵告訴人。
㈡被告口出辱罵之詞時,已在自家住宅內,自非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不是「公然」行為。而且方圓一百公尺內 至少有十幾個人,也有沒有一個人或任何鄰居聽到被告說這 句話,自不能構成公然侮辱之「公然」行為等語,原判決認
事用法殊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於105年9月25日21時1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告訴人住處 與同巷9弄2號被告住處前,因盆栽擺放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曾口出「像畜生一樣」(台語)等語,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 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又按刑 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 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按刑法分則 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 而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96年 度上易字第3002號判決)。
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監視錄影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 :錄影時間為105年9月25日21點12分起,影片一開始,被告 並未被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針對告訴人擺放盆栽如 果翻過去被告住家及兩家彼此間是否算是好鄰居等問題爭執 ,爭執過程中有摩托車經過的聲音,繼而告訴人詢問被告是 否要搬走嗎?被告回稱在這邊住很久,哪可能搬走,鏡頭移 動至拍向被告家紅色鐵門的方向,此時未見被告身影,顯見 此時被告是在其住家鐵門內與告訴人對話,直至播放時間00 :00:45,被告家紅色鐵門才打開的,被告從自家紅色鐵門 走出,並以左手指向告訴人說話,被告稱:「我是說你這樣 會翻下去」,告訴人回稱:「我們就,對阿,我要是有翻過 去,我就自己處理阿。」此時播放時間00:00:48,被告轉 身走進自己家紅色鐵門內,並在其住家庭院內隔著鐵門與告 訴人繼續針對花盆擺放及是否會翻過去被告住家問題爭執, 播放時間00:01:01,被告家紅色鐵門打開的狀態,被告走 進鏡頭拍攝範圍,但被告一直未走出自家紅色鐵門,一直在 鏡頭內白色圍牆內,以左手食指指著告訴人,被告稱:如果 翻過來我這邊,我就給你拿去丟掉。而被告在說末句話時, 一併做向外移動的動作,說完話被告就進去家門,此時告訴 人回稱:你為什麼可以把它給我拿走?你拿走我可以告你, (播放時間00:01:04),告訴人在說這句話時,被告把紅
色鐵門關起,但未完全闔上,待告訴人陳述完上開話語時, 被告將未完全闔上的紅色鐵門又打開,然後被告站在半掩的 鐵門,靠近白色圍牆處繼續與告訴人針對花盆如果翻過去被 告住家時,要如何處理的問題爭執,且被告有時邊說邊走出 來,站在門外,並未走回屋內,有時則站在原地用右手手指 指著自己家門前的地上,或被告站在鐵門外,以右手手指指 著告訴人方向的地上,之後當告訴人稱:「所以咧?嘿,壓 得全死光。」被告回稱:「翻過去。」此時被告轉身回屋內 ,並將紅色鐵門關上,告訴人再稱:「你怎麼不趕快去睡覺 阿?會不會管太多。」此時被告已將紅色鐵門完全闔上,被 告並在住家內隔著鐵門,稱:「和你住有夠倒楣。」告訴人 又稱:「你搬家阿。」被告回稱:「你不會去搬?」「你為 什麼?為什麼,為什麼叫我要搬家?」告訴人稱:「因為你 說住我旁邊很倒楣阿。」此時被告打開鐵門,站在白色圍牆 內的住家範圍裡,以左手插腰的姿勢與告訴人交談,被告再 稱:「我為什麼就要再搬家?你怎麼不去搬阿?」告訴人回 稱:「你就不要出來跟我說話就好了啊。」隨後二人針對是 誰要出來跟對方說話之事爭執,被告稱:「我是說你給我擺 這麼高,如果翻過去咧?」此時被告陳述時,人站在住家範 圍內,有以左手食指指著盆栽做向外移的動作,告訴人回稱 :「阿是不是你出來跟我說話的阿?」:此時,被告身體為 向左移,播放時間00:02:04,被告並回稱:「像畜生一樣 。」被告陳述時,人是站在自家鐵門內,但鐵門是打開的, 被告的左手拉著鐵門,被告是面向門外的巷道方向說話,且 被告一邊陳述這句話,一邊以左手將紅色鐵門闔上。此時告 訴人回稱:「嘿,你說這句我告你喔,我有給你錄音喔。你 慘了你。」「你慘了。你對我講這句話我可以告你喔。」等 語,有本院106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光碟畫面列印照片 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6頁,第38-39頁)。 而告訴人所站立位置,雖被告、告訴人二人所述關於告訴人 站立位置互有不符,然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當時應係站在門外 巷道上,應可認定,已如上述。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告是 在與告訴人接續的互動對話中間,口出:「像畜生一樣」此 句話,且陳述時被告是打開鐵門面向門外巷道說話,按當時 情節觀之,被告陳述之對象是指告訴人無誤。再者被告既半 開住家鐵門,面向門外巷道,對於亦站在自家門外巷道之告 訴人陳述此句話,該巷道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通行之 處所,應已符合得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被告前揭辯稱:伊是在家宣洩情緒,喃喃自語,沒有提 到任何名字,不是針對任何人而辱罵云云,或辯稱:因為兒
子東西亂丟,是對兒子講的,不是辱罵告訴人云云,應屬避 重就輕之說詞,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再參諸上開說明, 此一「公然」之要件,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即 不以確實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已經聽聞上述被告所述「像畜 生一樣」話語為必要,縱實際上無人聽聞,仍符合「公然」 之要件。被告辯稱伊口出辱罵之詞時,在自家住宅內,不是 「公然」行為,而且亦無任何一個人或鄰居聽聞被告說此句 話,不能構成公然侮辱之「公然」行為云云,應屬誤解法律 構成要件真意,亦不足採。
㈣次查,被告固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像畜生一樣」話語 ,而「畜生」一詞,固屬罵人的話,含有指人無道德觀念, 如同禽獸之意,應屬對於告訴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 輕蔑之舉動,足令告訴人心生難堪或不快,惟參諸上開說明 ,公然侮辱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 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 ,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 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 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 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 不合情理情形,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 性)原則,自非所宜。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謾罵語句,是 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要處罰之「侮辱」行為,應視其 是否足以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名譽受到減損或貶抑而定, 亦即應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 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 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 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查依本院上開勘 驗監視錄影錄音光碟結果,案發時間在21時12分許,即屬晚 上時段,而現場僅有告訴人、被告互相對話,雖告訴人配偶 蔡豐如亦在現場持手機進行錄影,然被告再三陳稱不知有第 三人在場,此外亦無其他鄰居在場,再查被告在口出上開謾 罵語句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持續針對告訴人擺放盆栽如 果翻過去被告住家要如何處理,及兩家彼此間是否算是好鄰 居、是誰要出來跟對方說話等問題爭執不休,告訴人又多次 口出要被告搬家的話語,且於被告已經進入住家內關上鐵門 ,告訴人又稱:「你搬家阿。」等語,被告因此針對為何其 需要搬家之事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在言語上都有互相 刺激對方情形,而依監視錄影錄音光碟記錄,被告與告訴人 對話時間為2分17秒,而直至兩人對話至2分4秒左右,被告
才口出「像畜生一樣」話語,被告於陳述同時將其住家鐵門 闔上,兩人隨即不久即結束對話,參酌上開客觀具體情形, 被告此語係直接告訴告訴人李榮吉,並無故意使第三人聽聞 知曉之舉動,自難認為被告陳述此句話語,已經足以使告訴 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或名譽受到減損或貶抑,應非刑法所 要處罰之「侮辱」行為,至於被告所為是否另構成民法或其 他法律所要規範行為,應探求各該法律規範目的分別論斷, 要屬別一問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行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斟酌上情,認 定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 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